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鴻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85、2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玖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統一 東京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擔任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辦事處(下稱統一東京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代收客戶所繳交之保證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某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統一東京公司之客戶收取保證金支票9張後,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均未繳回統一東京公司,並分別於附表一犯罪時間2欄所示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取之支票9張擅自轉讓他人或自行將該支票提示兌現花用,分別予以侵占入己。
二、乙○為掩飾其侵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證金支票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5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後,於95年10月5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18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收據」上蓋用前開偽刻印章之印文1枚,藉此表示統一東京公司收受保證金之意,並於95年10月12日將上開私文書交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六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六晟公司)負責人 謝耀德 收受,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統一東京公司之權益。
三、嗣統一東京公司於96年11月4日查悉上情,乙○為賠償統一東京公司之損害,乃於96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1紙,並開立面額240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12張,預計分12期清償上開侵占之保證金款項,且於96年11月15日離職,惟其所簽發上開第1期支票於97年1月28日屆期,經統一東京公司提示後,竟不獲兌現而退票,乙○亦隱匿無蹤。
四、案經統一東京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永振 、 陳松澤 、 陳妮 均、 王碧珠 、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甲○○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林永振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上開陳述係依法取得,且當時並無外在壓力、人情干擾等情事,為屬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本院認做為證據為屬適當,是其於警詢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業務侵占保證金240萬元)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收受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共計240萬元並予以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因與公司主管、客戶等人交際應酬,及支付地下融資之利息始挪用上開保證金,我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擔任統一東京公司
之業務員,負責與客戶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代收客戶所繳交之保證金、租金等工作,其於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公司客戶收取車輛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支票9張,共計240萬元後,均未繳回公司,公司發覺後,被告曾於96年11月8日出具切結書,並簽發240萬元本票1張、面額各為20萬元支票12張予統一東京公司收受,惟其所簽發上開第1期支票於97年1月28日屆期,經統一東京公司提示後,不獲兌現而退票等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永振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自95年9月起至96年11月15日離職時止,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8家客戶收取保證金支票共計240萬元,均未繳回統一東京公司,被告都叫客戶開立沒有抬頭、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統一東京公司於96年11月間發現後,有找被告協商,當時被告尚未離職,被告簽下切結書及本票後,就聯絡不上被告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客戶與統一東京公司間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影本各11份、統一東京公司內部簽呈(有關契約內容)1張在卷可稽。復有辭職書、切結書、開本票各1紙、面額20萬元支票12張、退票理由單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95年10月31日經人提示後存入被
告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2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由六晟公司負責人謝耀德於96年10月5日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並於95年10月12日提示後,將款項存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證人謝耀德於原審證稱:六晟公司於95年9月初與被告接洽租車事宜,約在95年9月底交錢,從開始接洽至完成交易都是伊一手包辦,且均是與被告接觸,沒有接觸過統一東京公司其他業務,伊租車的保證金是19萬元,一開始就付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66-6
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支票存根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5-46頁);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經被告於96年2月6日收受乙節,有付款簽收簿1紙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24頁);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係由沅泰行職員 方美惠 於96年3月31日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已據證人方美惠於原審證稱:沅泰行有向統一東京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3073-DD號的車輛,與沅泰行接觸的業務員是被告,上開2車的保證金是開立支票後交給被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116-120頁),並有付款簽收簿1紙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24頁);而上開附表一編號3、4、5、6支票均經提示兌現,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票據之簽收、兌現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9-66頁);附表一編號7之支票,由被告於96年6月26日收受後,並於96年6月27日提示後,將款項存入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存根影本、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98年9月23日陽信民族字第980036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1第70頁、卷2第59-61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支票,由被告於96年8月2日收受乙節,有該支票影本及簽收章1張在卷(見原審卷1第73頁);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於96年
9月19日經人提示後存入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事實,則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98年9月16日(98)一五字第
200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2第57-58頁),益徵被告收受附表一之保證金支票後,未將支票或款項繳回統一東京公司,而予以轉讓或提示挪用,其確有侵占入己犯行無訛。
㈢證人即統一東京公司經理 謝文顯 於原審證稱:統一東京公司
業務員在收到客戶給付之現金或支票後,公司規定要馬上繳回,如果是收款當天很晚才收到款項,允許隔天才繳回公司,如果是收到支票,業務員沒有權力先行兌現後才將同額現金繳回公司,另公司與客戶的車輛租賃契約是從交車當天開始算起租日,所以通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上的租賃期間始點,就是交車當天或前一天,而原則上客戶應該在交車當天就給付租金及保證金,但有些客戶會拖,所以公司會寬限1個月,所以公司也容許業務員在交車後最遲1個月內繳回租金及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2第113-114頁),參以統一東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碧珠於原審陳稱:卷附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類似收據,當客戶實際收受車輛後,統一東京公司會要求客戶在該證明書之客戶簽收欄蓋用客戶之大小章,但有時客戶之承辦人員必須要就車輛作內部驗收的動作,所以統一東京公司會寬限1至2週,有時到1個月,讓客戶處理自己內部的程序後,再將蓋用大小章之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交給統一東京公司之業務員,而統一東京公司則以業務員繳回此張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之時點作為車輛驗收的日期,客戶給付租金、保證金的日期通常早於該驗收日期等語(見原審卷2第
126頁),堪認被告於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後,應最遲於收受後1個月內繳回公司,並無私自兌現挪用之權限。準此,應認被告於收受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後未繳回公司,於將該支票自行提示或轉讓提示日,即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點(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被告所辯其有先行挪用保證金之權,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㈣被告雖另以挪用保證金係用於交際應酬置辯,並提出心鑽視
聽廣場之消費金額分別為8,500元、7,500元、15,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其自行製作之宴客清單1紙為證(見偵2卷第24-25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未記載消費日期,其自行製作之宴客清單亦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其內容記載之真實性,已難資為被告前述抗辯之證明。且被告身為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保證金之現款或支票,其於收取保證金後,本有立即繳回統一東京公司之義務,並無權限任意挪作他用,縱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無解其侵占之罪責。況證人即統一東京公司經理謝文顯於原審證稱:公司規定如有與客戶應酬交際之必要,要事先報備,如果事先有報備,主管也同意,事後向公司請款,公司一定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2第115頁);證人陳松澤於偵查中陳稱:公司之交際宴客都有報備程序,5,000元以內是經理的權限,5,000元以上則是總經理的權限,一般宴客時雖由業務員付錢,但都是由主管在主導等語(見偵2卷第21頁);另告訴代理人王碧珠、 陳妮均 於原審亦陳稱:公司對於交際費用有一定之規範,被告亦曾於96年10月4日依正常程序向公司請領2,300元之交際費用等語(見原審卷1第34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東京公司交際費管理辦法、費用申請單、交際費(餐飲)開支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1第77-80頁),足認統一東京公司對於交際費用支出有一定之規範及請款程序,業務員於宴客之前需先向公司報備,得相關主管之核准後,始得於宴客後依規定向公司請款,及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規定而曾於96年10月4日依正常程序向統一東京公司請領2,300元之交際費用無訛。準此,倘若被告確因與公司主管、客戶或關係企業之主管,因業務上之需要而支出若干金額之交際費用,自可按規定向公司報備及請款,無須挪用其向客戶收取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且被告既知悉統一東京公司對於交際費用請領金額有所限制,自應於交際應酬時有所規劃,縱不慎逾可請領金額之上限,亦不得以此作為擅自挪用附表一所示支票款項之正當理由。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盜刻統一東京公司之印章,也沒有使用盜刻的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收據上,將該保證金收據交給六晟公司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保證金收據上之「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與統一東京公司真正之印章、印文不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1第124、188頁),並有統一東京公司與第三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證金收據1紙、統一東京公司變更登記表2張、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印鑑章管理辦法1份、統一東京公司之公司印鑑交接清冊4張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9至137頁)。㈡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六晟公司負責人謝耀德於95
年10月5日交付予被告收受乙節,前已述明,且證人謝耀德於原審證稱:六晟公司於95年9月間向統一東京公司租車,租賃期間為3年,從接洽到完成交易,以及之後契約持續期間,伊都只接觸被告,六晟公司的其他員工也不可能接觸過其他統一東京公司之業務,因為租車事宜是伊一手包辦,法院提示的保證金收據(指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是伊支付保證金19萬元後所收取之收據,伊收到該收據時,收據上的「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就已經存在了,但伊現在不記得該張保證金收據是乙○親手交給伊或統一東京公司郵寄給伊,也不記得收到該收據的確切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2第66-69頁);另統一東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蕭兆宏並於原審陳明:「統一東京公司發現被告侵占保證金後,有向各個客戶查詢,六晟公司說有交付保證金給被告,並提出附表二所示的假收據給統一東京公司,但統一東京公司根本沒有收到六晟公司的保證金,核對後才發現六晟公司給的收據上印章不對,六晟公司將該張假收據交給統一東京公司後,要求統一東京公司補發1張真正之保證金收據,以保障其日後請求返還保證金之依據,所以統一東京公司後來有再補發一張收據給六晟公司,由業務人員親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2第127、13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六晟公司聲明書、編號000205號之保證金收據客戶收執聯、會計聯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2第88、133-134頁)。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收據1紙附卷可佐(見偵1卷第40頁)。衡之證人謝耀德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收據,是否被告親自交付乙節雖不復記憶,惟證人謝耀德代表六晟公司向統一東京公司租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輛時,自洽談租賃事宜、完成租賃契約至契約履行期間,既均只與被告接觸,而未接觸過統一東京公司其他業務員,參以統一東京公司既未實際收到該租賃契約之保證金19萬元,自不可能由被告以外之人員另行製作保證金收據後親自交付或郵寄予六晟公司,是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收據,當是被告於95年10月5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蓋用於該保證金收據上,並於謝耀德交付保證金支票後,將該保證金收據交付予謝耀德而行使,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盜刻印章,也沒有盜蓋印文後交付給謝耀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自91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任職於統一東
京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客戶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代收客戶所繳交之保證金等工作,前已述明,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保證金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保證金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9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收據上偽造之印文1枚,係用以
表示統一東京公司收受該筆保證金之意,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次業務侵占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判決就被告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據以
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後,最遲應於收受後1個月內繳回公司,並無私自兌現挪用之權限,前已述明,惟被告延遲繳回支票之原因非一,尚難以支票遲未繳回,即遽認被告自遲延繳回日起即負侵占罪責。是於別無積極證據情形下,當以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9張支票後並將支票自行提示或轉讓提示日起,為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點(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原判決認被告係自支票遲延繳回日起即負侵占罪責,尚有未洽。⑵被告係於95年10月12日將偽蓋統一東京公司印章之附表二所示「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收據」交予六晟公司負責人謝耀德收受,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95年10月12日。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原審對此部分漏未依法減刑,顯非適法。⑶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罪予以減刑,其未於論結欄援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統一東京公司,不思忠於職守,竟利用職
務之便,迭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保證金支票侵占入己,有違本分殊甚,且為掩飾自身業務侵占犯行,竟偽造保證金收據並持之行使,損害統一東京公司之權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迄今尚未實質清償統一東京公司之損害,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於此之前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及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97年4月9日即上開條例施行後始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乙節,有該署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第6-7頁),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6罪及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所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保證金收據上所偽造之「統一東京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之偽造「統一東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及定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本身,因業經交付予證人謝耀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訴業務侵占租金23,000元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4日向告訴人統一東京公司之客戶沅泰行(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沅泰行代東泰食品行《下稱東泰行》向統一東京公司承租車輛),收取該客戶向統一東京公司所承租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如附表三編號4、5之租金支票共2張,合計23,000元後,未繳回統一東京公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公訴人並於原審並當庭補充陳稱:被告向東泰行所收取之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租金支票共10張後,亦侵占入己(見原審卷2第153頁)。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㈡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積欠統一東京公司上開債務,經濟陷於困境,已無資力償還新債本息,而無還款之真意,竟於97年1月5日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A00000000號)、發票人 斐俊 、到期日97年4月7日、面額300,000元之支票1張,向甲○○(起訴書誤載為 呂文欽 )訛稱:欲投資代理大陸地區日光燈管生意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詎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統一東京公司之指述及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支票共12張後,未繳回統一東京公司,而自行提示兌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⑴23,000元之款項是伊幫統一東京公司代墊客戶租用之車輛,所製作車廂廣告之費用,伊有把這部分的發票傳真給統一東京公司的謝文顯經理。⑵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支票是東泰行開立的,但因為車號0000-00號汽車的租賃契約存在於統一東京公司與沅泰行之間,所以統一東京公司拒收東泰行的租金支票,叫伊去找沅泰行在該12張租金支票上背書,但沅泰行不肯,所以伊就自己將支票兌現後,再將票款匯給統一東京公司,伊沒有侵占此部分的款項等語,並提出傳真1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58頁)。經查:
1.東泰行因與沅泰行有業務往來關係,故委請沅泰行出具名義,代東泰行向統一東京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汽車,租賃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共計3年,並開立發票人為東泰行負責人 林秀美 之支票以代替租金之支付,其中第1年及第2年之租金支票(第2年租金支票如附表三所示)均交予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統一東京公司經理謝文顯於原審證稱:沅泰行承租9362-GG號汽車共租3年,每年一次開12張租金支票,並一次交付12張支票,是1年1年開等語(見原審卷2第112-113頁);證人即沅泰行職員方美惠於原審證稱:9362-GG號汽車租賃契約雖然是沅泰行與統一東京公司簽約,但沅泰行有要求被告將該車過戶給東泰行等語(見原審卷2第119頁);證人即東泰行負責人林秀美於原審證稱:東泰行的貨源都是沅泰行供應,且伊與沅泰行老闆是好朋友,沅泰行對於租車一事又比較清楚,所以東泰行有以沅泰行的名義向統一東京公司租用9362-GG號汽車,伊從95年6月開始租這輛車,第1年就1次開到期日是95年6月至96年5月的租金支票共12張交給被告,第2年的部分,伊是於96年5、6月間1次開到期日是96年6月至97年5月的租金支票共12張,從臺北寄給被告,事後也有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有無收到支票一事等語(見原審卷2第149-15
2頁),並有驗收資料、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契約管理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4-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96年5、6月間收受附表三之租金支票12張後,未繳回公司而自行提示兌現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如前,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租金支票1張,經被告提示兌現;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租金支票6張,亦分別經人提示兌現,被告並於96年12月6日後某日匯款10,725元予統一東京公司;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租金支票5張則未經兌現,被告並於96年12月間交付予統一東京公司等情,已據統一東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碧珠陳述無誤(見原審卷2第169-17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97年12月10日華龍存第097202號函及所附之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118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年1月13日(98)國世館前字第01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493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1月16日日銀字第0982W00000
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38-143、146-14
9頁)。是被告於96年5、6月間收受附表三之租金支票12張後,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支票自行提示兌現或轉交他人提示兌現,另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支票遲至96年12月間始交付予統一東京公司之事實,均堪認定。
3.依統一東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碧珠於原審陳稱:9362-GG號汽車承租人是沅泰行,但租金支票是東泰行開立,此不符合統一東京公司收票的原則,統一東京公司恐將來有爭執,故不收東泰行開立的支票,將之退回給被告,要求被告另外請沅泰行開票或在東泰行的支票上背書,只要被告有辦法讓沅泰行重新開票或在東泰行的支票上背書,讓支票開票人與租賃契約間有脈絡可尋,統一東京公司都可以接受,伊不知道被告之後跟沅泰行、東泰行怎麼談,總之被告後來說客戶會改用匯款之方式把租金匯給統一東京公司,而第1年的租金、第2年第1期即96年6月份的租金(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確實都有以匯款方式匯入統一東京公司帳戶,但第
2年第2期以後的租金就都沒有匯,統一東京公司才開始查等情(見原審卷2第169頁),堪認被告辯稱:統一東京公司拒收東泰行之支票等語,洵屬有據。而統一東京公司既拒收東泰行所開立第1年之租金支票、第2年即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支票,並全數退回予被告,足認被告已不負繳回如附表三所示「租金支票」本身之義務。且統一東京公司既對於上開9362-GG號汽車之第1年、第2年第1期之租金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不過問匯款來源,且在此段持續有租金款項匯入之期間內,對於此種給付租金方式無任何異議,堪認統一東京公司容許或默許被告不將業務上收取之租金支票繳回,轉為由被告、東泰行或沅泰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給付租金。準此,被告於96年5、6月間收取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支票後,既已無繳回公司之義務,則無論其自行提示兌現、交由他人提示兌現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租金支票,抑或遲至96年12月間(即其前開侵占附表一所示保證金支票犯行遭公司發現後),始將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5張租金支票繳回,均不該當業務侵占之犯行,縱被告未如期轉匯上開9362-GG號汽車之第2年第2期起之租金款項,亦僅屬被告與統一東京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核與刑法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
4.另依證人即統一東京公司經理謝文顯於原審證稱:「附表三編號4、5所示客戶支票公司沒有收到,但我有收到被告裝配件的收據跟發票,我後來電話查證,被告確實有付錢,而且用途應該是用來支付沅泰行向我們公司租車的電腦貼紙。確實是付了2萬元,被告是事後主張用他墊付的2萬元來抵銷有關沅泰行的租金」等情(見原審卷2第109-110頁),堪認被告所辯:伊將附表三編號4、5所示款項幫統一東京公司代墊客戶車廂廣告費用等語,自屬有據。被告對附表三編號4、5之支票款項,既用於與該付款客戶之相關費用,其所為若有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要屬公司對之有求償權之民事責任,尚難據此認被告該墊付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應負業務侵占罪責。
5.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將附表三所示支票繳回統一東京公司之義務,其上開所為自不該當刑法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簽發之30萬元支票1紙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支票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侵占統一東京公司款項的事情被查到,與公司協調還款事宜,當時講好從97年1月28日起,每月償還公司20萬元,伊母親要出售房屋來籌款,但房子無法在短時間內脫手,所以才向甲○○借款,伊向甲○○借錢時有告訴他所借款項係用來償還統一東京公司,伊原本與甲○○約定97年4月7日還款,但因未能順利售屋,才沒錢還甲○○,伊沒有詐騙甲○○,至於伊雖有邀約甲○○投資省電燈泡的生意,但甲○○沒有答應等語。經查:
1.被告於97年1月5日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持上開高雄二信之支票1張,向甲○○借款30萬元,及該高雄二信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櫻馫公司經理 楊偉倫 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告本來跟甲○○借50萬元,後來變成30萬元,甲○○後來確實有拿一筆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2第70-72頁);證人即櫻馫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有向櫻馫公司借30萬元,說要投資日光燈,需資金周轉,法院提示之支票即為被告交付櫻馫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偵3卷第5頁、原審卷2第121頁),復有上開高雄二信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可參(見偵4卷第2頁)。
2.證人甲○○以櫻馫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請 王國論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時,於刑事告訴狀上載明:「大略於96年11月間,即聽聞被告自任職之統一東京公司離職,但不知何故,嗣被告於97年1月間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創業,因非熟識,且對被告能力、操守無從瞭解,故予以拒絕,惟被告不死心,聲稱其與原任職之公司仍有財務糾紛,要求支借解決糾紛之費用30萬元,一再糾纏下,只好支借給他(指被告)」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該份刑事告訴狀固以告訴代理人王國論律師之名義提出,惟王國論律師為執業律師,並非櫻馫公司之職員,綜觀全卷,亦無何證據資料顯示王國論律師有參與被告向甲○○洽借上開30萬元之過程,則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倘非經甲○○告知律師,律師自不可能自行編造出上開借款時間及原因。參以甲○○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固證稱:伊借款給被告時,只知道被告與統一東京公司間有爭執,但被告表示已與統一東京公司談清楚,伊相信被告已處理完畢,被告向伊借30萬元時,沒有表明所借款項會先用來處理與統一東京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只說要去大陸進口日光燈生意,被告表示之前做過統一超商(7-11)的業務,跟7-11關係很熟,賺到錢就可以還伊等語(見原審卷2第121-123頁),惟經原審質問證人甲○○:如始終認為借款30萬元目的是為投資,為何在告訴狀表示是因被告與原任職公司有財務糾紛,要求支借解決糾紛之費用?其先是答稱:是到後來統一東京公司的經理來拜訪伊,伊才知道被告與統一東京公司間之糾紛沒有解決等語,經原審再次追問後,則選擇沈默不答,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2第124頁),則被告是否確實以投資生意為由,詐騙證人甲○○出借30萬元款項,已屬可疑。
3.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借錢給被告時,楊偉倫都在場,當時講得很清楚,借錢是要投資使用,沒有說是用來處理統一東京公司的債務云云(見原審卷2第123頁),惟證人楊偉倫於原審則證稱:被告與甲○○在位於里港之櫻馫公司租用的生產合作社辦公處所內,談錢的事時,伊有在場,當時剛好卡在投資、還款2件事中間,伊不知道被告到底是跟甲○○說要投資還是還款,但伊有聽到被告說已經開支票給統一東京公司處理了,伊不能明確回答甲○○交付30萬元給被告的目的為何等語(見原審卷2第69-72頁),倘確如證人甲○○所述,被告向證人甲○○商借前述之30萬元時,明確表示借錢是要投資使用,則始終在場之證人楊偉倫自不可能不清楚被告借款之目的?況證人楊偉倫亦證稱:當時有談到還款、被告已開支票給統一東京公司處理等事情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向甲○○借錢時,有告訴甲○○借來的錢是用來償還統一東京公司的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4.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構成。又金錢借貸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之信用為基礎之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交易之初,恆可預見債務人事後不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風險,倘債務人對於風險之評估,未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縱使債務人屆期出於惡意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此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情事,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本案被告向證人甲○○支借30萬元款項後,未能如期償還乙節,固屬事實,惟被告向甲○○借款當時,被告母親 裴徐美英 欲出售房屋,且簽立還款切結書,並與被告共同簽立240萬元本票及於12張20萬元支票背書,表明欲幫忙被告清償債務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切結書、上開票據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81-93頁、本院卷第37-43頁),是被告所辯借款之初並無詐欺不還款之犯意,非屬無據。再者,告訴人甲○○之上開指述既有可疑之處,且其明知被告當時與統一東京公司有財務糾紛、經濟能力非佳,猶同意出借款項,於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本意情況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
5.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業務侵占及詐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及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一:業務侵占保證金支票部分:
┌─┬────┬─────┬────┬────────┬───────┐│編│客戶名稱│支票號碼、│汽車租賃│犯罪時間:│所犯罪名及所處││號│及租賃車│發票日及票│契約之租│1.被告收受支票日│之刑(含減得之│││輛車號│面金額(新│賃期間│2.被告自行或轉讓│刑)││││臺幣)││他人提示日││├─┼────┼─────┼────┼────────┼───────┤│1│優技國際│RE0000000│自95年9│1.95年9月某日│乙○犯業務侵占│││有限公司│95.10.31.│月4日起│2.95年10月31日(│罪,處有期徒刑││├────┼─────┤至98年9│原審1卷第42頁)│捌月,減為有期│││2077-HH│50萬元│月4日止││徒刑肆月。│├─┼────┼─────┼────┼────────┼───────┤│2│六晟企業│CM0000000│自95年9│1.95年10月5日(│乙○犯業務侵占│││有限公司│95.10.5.│月25日起│原審1卷第46頁)│罪,處有期徒刑││├────┼─────┤至98年9│2.95年10月12日(│陸月,減為有期│││2826-HH│19萬元│月25日止│原審1卷第44頁)│徒刑參月。│├─┼────┼─────┼────┼────────┼───────┤│3│卜蜂企業│AI0000000│自95年12│1.96年2月6日(│乙○犯業務侵占│││社│96.3.31.│月1日起│偵1卷第24頁)│罪,處有期徒刑││├────┼─────┤至98年12│2.96年4月2日提│陸月,減為有期│││0962-DD│16萬元│月1日止│示(見原審1卷第│徒刑參月。│││0963-DD│││49頁)││├─┼────┼─────┼────┼────────┼───────┤│4│沅泰行│AL0000000│95年12月│1.96年3月31日(│乙○犯業務侵占││││96.3.31│29日起至│偵1卷第25頁)│罪,處有期徒刑││├────┼─────┤98年12月│2.96年4月12日提│陸月,減為有期│││3072-DD│16萬元│29日止│示(原審1卷第39│徒刑參月。│││3073-DD│││頁)││├─┼────┼─────┼────┼────────┼───────┤│5│鼎元食品│UA0000000│自95年12│1.96年2月某日│乙○犯業務侵占│││企業行│96.2.27│月30日起│2.96年3月5日提│罪,處有期徒刑││├────┼─────┤至98年12│示(見原審1卷第│陸月,減為有期│││3380-DD│10萬元│月30日止│59頁)│徒刑參月。│├─┼────┼─────┼────┼────────┼───────┤│6│農嘉肉品│UB0000000│自96年2│1.96年2月某日│乙○犯業務侵占│││行│96.2.7.│月1日起│2.96年2月8日提│罪,處有期徒刑││├────┼─────┤至99年2│示(見原審1卷第│陸月,減為有期│││2633-QQ│20萬元│月1日止│62頁)│徒刑參月。│├─┼────┼─────┼────┼────────┼───────┤│7│華勁投資│AC0000000│自96年7│1.96年6月26日│乙○犯業務侵占│││股份有限│96.6.26│月6日起│2.96年6月27日(│罪,處有期徒刑│││公司││至99年7│見原審1卷第70頁│捌月。││├────┼─────┤月6日止│)││││5716-RR│55萬元││││├─┼────┼─────┼────┼────────┼───────┤│8│櫻馫興業│AA0000000│自96年9│1.96年8月2日│乙○犯業務侵占│││股份有限│96.9.15.│月6日起│2.96年9月15日(│罪,處有期徒刑│││公司││至99年9│見原審1卷第72頁│柒月。││├────┼─────┤月6日止│)││││9877-RR│24萬元││││├─┼────┼─────┼────┼────────┼───────┤│9│農嘉肉品│YA0000000│自96年9│1.96年9月某日│乙○犯業務侵占│││行│96.9.19.│月11日起│2.96年9月19日提│罪,處有期徒刑││├────┼─────┤至99年9│示(見原審1卷第│柒月。│││0633-KK│30萬元│月11日止│62頁)││├─┴────┴─────┴────┴────────┴───────┤│總金額:2,400,000元│└──────────────────────────────────┘附表二:
┌────┬───┬───┬───┬──────┬──────┐│文件名稱│編號│客戶名│保證金│偽造之印文│出處││││稱│金額│││├────┼───┼───┼───┼──────┼──────┤│統一東京│000093│六晟企│19萬元│「統一東京小│偵一卷(臺北││小客車租││業有限││客車租賃股份│地檢署97年度││賃股份有││公司││有限公司」印│他字卷第234││限公司保││││文1枚│號卷)第40頁││證金收據││││││└────┴───┴───┴───┴──────┴──────┘附表三:被告被訴侵占租金支票部分: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兌現情形││號││││├─┼─────┼────┼─────────────────┤│1│UC0000000│11,500元│被告兌現後將票款全額匯予統一東京公│││││司│├─┼─────┼────┼─────────────────┤│2│UC0000000│11,500元│分別於96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及12月31日││3│UC0000000│11,500元│兌現。另被告於96年12月6日後某日將│├─┼─────┼────┤其中10,725元匯予統一東京公司。││4│UC0000000│11,500元││├─┼─────┼────┤││5│UC0000000│11,500元││├─┼─────┼────┤││6│UC0000000│11,500元││├─┼─────┼────┤││7│UC0000000│11,500元││├─┼─────┼────┼─────────────────┤│8│UC0000000│11,500元│均未經兌現。另被告於96年12月間將此│├─┼─────┼────┤5張支票交付予統一東京公司。││9│XC0000000│11,500元││├─┼─────┼────┤││10│XC0000000│11,500元││├─┼─────┼────┤││11│XC0000000│11,500元││├─┼─────┼────┤││12│XC0000000│11,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