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
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
5,956元,嗣於言詞辯論中不變更請求之標的,僅減縮其聲
明請求之金額為195,956元,核與前開要件相符,本院自應
准許,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任職於
原告公司所屬設於臺南市○○路○段○○○號之安和加油站(下
簡稱為安和站)代理站長一職,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安和站
站內油務、帳務及人事管理等事務,故安和站內每日對外銷
售所得之營收立帳、營收現金保管及上繳原告公司等事項,
均在被告之職務範圍內,而依原告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
站長有查核營業用零用金、贈品、副產品數量、彙整每日營
運金額與數量資訊…等職務。是以,站長應保管金庫密碼,
而被告竟未予保密及更新密碼,致使安和站之加油員均知悉
安和站金庫密碼。
(二)又被告自94年9月初起,即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以取消勾選
「使用加油機指數與金額」欄位之方式,將安和站每日營收
計算之基礎,由原先電腦系統所設定之「油槍指數」,更改
為「發票指數」,又擅自修改「簽帳折扣」,而以依「發票
指數」及修改後之「簽帳折扣」,製作94年9月每日銷售統
計表回報原告公司,致使安和站自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
30日止,總計營收短少195,956元。
(三)被告既受僱於原告公司並代理安和站之站長,不僅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密金庫密碼,更擅自更動電腦系統之原
有設定並修改「簽帳折扣」內容,致原告因所屬之安和站營
收短少而受有損害,爰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營收短少之損害,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伊調職到安和站時,不僅未受領或閱覽工作手
冊,同時亦發現同事們均知悉安和站之金庫密碼,伊則是經
前一任站長或同事告知而知悉金庫密碼,況伊若更改金庫密
碼,伊不在站上或休假時,安和站之加油員即無法打開金庫
取得零用金、辦理交接班及點交營收現金給保全公司,又伊
並未將電腦系統設定之「油槍指數」,更改為「發票指數」
,另區經理即證人癸○○對伊站長之權限設有限制,使伊享
有之權限已與一般加油員無異,伊所有具站長權限之密碼,
無從修改報表內關於「簽帳折扣」欄之內容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受僱於原告,並自
94年6月16日至同年94年10月8日間任職於其公司所屬安和站
代理站長一職。
(二)原告公司對被告告訴刑事侵占乙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5年度偵續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被告接任安和站代理站長後,未更新安和站之金庫密碼。
(四)久源(股)公司加樂安和加油站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30日
每日銷售統計表【列表時間:2005/10/5,15:52】(本院
卷三第61頁,下簡稱甲銷售統計表)即為以「油槍指數」及
每公升折扣3元之方式重建後之94年9月每日銷售統計表。
(五)久源(股)公司加樂安和加油站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30日
每日銷售統計表【列表時間:2005/10/3,08:36】(本院
卷三第62頁,下簡稱乙銷售統計表)即為被告向原告公司回
報之94年9月每日銷售統計表。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就金庫密碼予以保密及更改,並擅自改以「
發票指數」及修改「簽帳折扣」之方式,製作94年9月份之
每日銷售統計表回報原告公司,致使安和站之營收發生短少
,其因此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之爭執事項即在於:被告未就金庫密碼予以保密及更新
,是否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營收短少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被告是否應就電腦系統所設定油量計算基準之
「油槍指數」遭更改為以「發票指數」計算,及虛報「簽帳
折扣」之金額,使原告公司受有營收短少之損害負責?被告
是否因未盡受僱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
告公司受有營收短少之損害?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
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給付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且因其受有報酬
,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就金庫密碼予以保密及更新,是否致使原告公司受有
營收短少之損害,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1.證人即原告公司裕農站站長甲○○證稱:加油站站長應該知
悉站上全數金庫之密碼,其他員工則僅知悉其當班時應投入
之金庫密碼,又其管理之裕農站金庫密碼只告訴會計,以便
點交營收現金給保全公司,但站長休假回來後,密碼就要更
改等語(本院卷三第127頁)。證人即當時擔任安和站區經
理癸○○則證稱:其確曾告知被告接任站長職務後,一定要
更改金庫密碼等語(本院卷三第35、205頁),而被告對證
人癸○○要求其應更改金庫密碼乙節亦自承在卷(本院卷三
第35、36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代理安和站站長一職,就
安和站金庫密碼應負保密及更新之義務,故原告縱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曾受領其所提出之工作手冊,或知悉關於該手冊內
所載關於加油站站長應負責之職務,而無從認定該手冊內容
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依前述,應堪認被告因此
已認知應保密及更新金庫密碼為其擔任代理站長之義務。
2.且證人即前安和站加油員壬○○及辛○○均證稱:安和站加
油員均知悉安和站之金庫密碼,每位加油員都可以自行以密
碼打開金庫,金庫密碼係由同事口耳相傳而得知,且其二人
均曾點交安和站營收現金給保全公司乙節屬實(本院卷三第
32、164、165、168頁),再觀原告所提出之安和站94年9月
份保全護送簽收單彙整一覽表(本院卷三第45頁)及台灣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簽證單影本9紙(本院卷第46至54頁),
其上亦均有證人壬○○、辛○○、第三人丁○○之簽名,而
足認渠等均有曾自金庫取出營收現金,並點交安和站營收現
金給保全公司之行為,足認知悉安和站金庫密碼者非僅止被
告一人,點交安和站營收現金給保全公司之人,亦非僅限於
當時擔任代理站長一職之被告一人而已,一般加油員即可為
之,被告固有未盡其代理安和站站長所應負保密及更新金庫
密碼之義務。
3.惟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損害之發生與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且應由
主張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之債權人,就因果關係
乙節負其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係指安
和站依甲銷售統計表應收取之營收及依乙銷售統計表應收取
之營收二者間之差額,並非指安和站實際收取之營收現金遭
被告本人侵占,或因被告未盡其義務保管及更新金庫密碼,
令置放於金庫內之營收現金遭安和站之加油員有機可趁,擅
自拿取侵占,致營收發生短少之情形。而原告並不否認上開
甲、乙兩份報表所示營收現金差額之產生,係因電腦系統所
設定關於油量計算方式之「油槍指數」遭更改為以「發票指
數」計算,及虛報「簽帳折扣」欄之金額所致,且原告既不
再主張本件之損害係因營收遭被告侵占所致(見本院卷三第
207頁),又被告未保密及更新安和站金庫密碼,致使安和站
之加油員均知悉金庫密碼,得任意以密碼開啟金庫取去營收
現金,並無從導致原告所主張甲、乙銷售統計表之應收取營
收產生差額之結果,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未就安和站金
庫密碼為保密及更新之行為間,並不當然具有因果關係,況
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營收減少,係因安和站之加油員自金
庫內偷取營收現金之結果,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應對營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埰。
(四)被告是否應就電腦系統所設定關於油量計算基準之「油槍指
數」遭更改為以「發票指數」計算,致使原告公司營收短少
之損害負責?
1.原告主張其所屬安和站94年9月份之實際營收,依以加油槍
指數計算油量還原營收應有1,446,412元,但被告擔任代理
站長所上繳該月之營收只有1,240,456元,短少205,956元,
扣除當時擔任該加油站加油員之第三人己○○事後繳還10,0
00元,尚短少195,956元等情,業據提出甲、乙銷售統計表
、安和站94年9月份油槍指數表各1份,及上開安和站94年9
月份保全護送簽收單彙整一覽表1份、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護送簽證單9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其實際繳納給原告之營
收應有1,446,412元等語,惟亦不否認其無任何資料以資證
明,則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2.又原告所屬之加油站關於銷售統計之電腦設定原本設定即是
以加油槍指數計算,除非是站長或站長授權之人進入電腦更
改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堪認原告之電腦系統除非遭人為更動,否則確係設定以「油
槍指數」為計算油量之基礎。
3.而以「油槍指數」為計算油量基礎時,班報表會以加油槍顯
示之總出油量公升數計算應收取之金額,再減去折扣之總金
額(每公升折扣金額出油量),得出實際取得之營收金額
,如改以「發票指數」為計算基礎時,班報表會以所有發票
顯示之總金額,再減去折扣之總金額,得出實際取得之營收
金額,但每張發票上之金額均係已扣除折扣金額後,實際向
客戶收取之金額,故如再以「發票指數」為計算基礎製作報
表,則會重複減去折扣之總金額乙節,亦經證人甲○○、證
人即當時安和站會計子○○及證人即當時安和站分區會計戴
蕙伃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30、140頁),堪信為真實,再
觀原告所提出之甲、乙銷售統計表之「盈虧(公升表)」欄
位,各為「1,371」及「-118,876」,二者間確實有差額產
生,是以,取消「使用加油機指數與金額」欄位之勾選,改
以「發票指數」製作班報表,與未取消勾選而以「油槍指數
」製作之班報表,前者重複計算折扣所得之營收金額自然小
於後者,則反映於報表上之營收金額將小於實際營收之金額
,而被告於94年9月整月之總營收,既符合乙銷售統計表,
而較甲銷售統計表之營收金額為少,故原告主張其所屬安和
站94年9月份之營收短少195,956元等情,應堪採信。
4.惟證人子○○證稱:每一班加油員建立班報表時就可看到「
使用加油機指數與金額」欄位,且都可以取消該欄之勾選等
語(本院第139頁、141頁),證人 戴蕙伃 復證稱:任何人都
可以在列印班報表前取消勾選該欄位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
),足見安和站每一班的任一位加油員均可能於建立班報表
時,取消「使用加油機指數與金額」欄位之勾選,使電腦系
統改以「發票指數」作為計算基礎而製作班報表,至證人甲
○○雖證稱:原告公司有關銷售統計表原即設定以「油槍指
數」作為計算之基礎,僅站長或經站長許可之人有權限以其
帳號及密碼進入電腦系統中更改之等語(本院卷三第127、
129頁),已與證人子○○及戴蕙伃前開證述有異,且證人
甲○○並未實際管理安和站,反觀證人子○○及戴蕙伃二人
均曾實際在安和站擔任會計工作,不論就安和站站務運作或
電腦操作之實際情況,其二人應較證人甲○○更為熟稔,應
認其二人證述之內容較證人甲○○所證述者,更接近於安和
站站務之實際運作情形,此部分自以證人子○○及戴蕙伃之
證述較為可採,既然班報表係由每一班當班之加油員所製作
,且任一位建立班報表之加油員均能於建立班報表時,將「
使用加油機指數與金額」欄位之勾選取消之,即無從認定取
消該欄位之勾選乃出於被告所為,且既係任一加油員均能為
之,則發生「使用加油機指數與金額」欄位之勾選取消之結
果,應係原告電腦系統設計之問題,實非被告所能預見並得
以積極管理,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5.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擅改報表而
以「發票指數」製作每日銷售統計表之行為,或其知悉究係
何位加油員所為,而有未盡積極管理之責,則原告主張加油
指數遭人改以「發票指數」,致其受有營收短少之損害乙節
,即不足採。其所主張既不可採,更遑論再論究「使用加油
機指數與金額」欄位之勾選取消,係於加油前,使原告受有
應收而未收營業額之消極損失,或係於加油後、建立班報表
前,利用上述方法,使報表之金額較實際營收為少,而將多
出之營收侵占入己,使原告受有積極損失乙節之必要。
(五)被告是否虛報「簽帳折扣」之金額,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營收
短少之損害?
1.證人戴蕙伃證稱:本件折扣金額修改也會有影響,單純取消
「使用加油機指數與金額」欄位之勾選,金額差異不會如此
巨大,所謂錯誤折扣金額係指每日銷售統計表中「簽帳折扣
」欄位等語(本院卷三第143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重建
前及重建後之安和站94年9月6日及7日A、B、C各班班報表所
載(本院卷三第180至191頁),A班班報表之「簽帳折扣」
金額,重建前、後並未產生差異,而B、C班於94年9月6日
及7日班報表重建前後則分別產生1,300、1,500、1,200、2,
300元等差額,復審酌甲、乙銷售統計表「簽帳折扣」欄位
總計分別為「128,261」及「232,458」,足見安和站甲、乙
銷售統計表營收之差額,非僅肇因於改以「發票指數」作為
油量銷售之計算基礎所致,「簽帳折扣」遭修改亦係差額產
生之因素。
2.而「簽帳折扣」欄位,僅限於以具站長權限的帳號密碼進入
班報表畫面,始能在電腦上進行修改乙節,已經證人甲○○
、戴蕙伃證述詳實(本院卷三第157、160頁),且被告代理
安和站站長時,曾與前任站長辦理交接,並另外重設帳號密
碼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36頁),其既曾
辦理安和站站務之交接,豈有獨漏帳號密碼應予保密一事未
進行交接之理,況被告交接後曾重設帳號密碼,如帳號密碼
無庸保密,則被告豈有重設帳號密碼之必要。被告既擔任安
和站代理站長,修改「簽帳折扣」權限又專屬於站長,被告
就有具有站長權限之帳號密碼,即應善盡誠實履行契約之義
務,不利用此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為有損原告之行為,並應
負有保密之義務,以防他人知悉帳號密碼,藉以進入電腦修
改資料,以損害原告利益之義務。
3.然據證人甲○○證稱:其至安和站重建班報表時,被告承認
曾把其所有之站長帳號密碼給員工等語(本院卷三第128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而僅辯稱密碼權限已受限制,與
一般加油員無異等語,再依原告出示之第三人即前安和站加
油員己○○手書之自白書(本院卷三第209頁)所載:「折
扣金額可以任意修改。」、「交接班時,加油機指數取消打
勾…」等文句以觀,第三人己○○之自白書既將「折扣金額
」及「加油機指數」分別列明,其意在區別二者甚明,其所
指之「折扣金額」即應為「簽帳折扣」,復參酌第三人己○
○書立自白書時在場見證之證人癸○○及原告公司訴訟代理
人丙○○所陳:據第三人己○○所述,站長將密碼告訴大家
,所以員工都知道密碼,可進入電腦系統內修改折扣等語(
本院卷三第207、208頁),足見被告交接代理站長乙職後,
安和站內知悉具有站長帳號密碼而得以修改電腦系統內「簽
帳折扣」之內容者,非僅限於當時擔任安和站代理站長乙職
之被告一人而已。
4.被告既自承其自前站長交接時,有另重設新帳號密碼之事實
,其目的自係為防除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包含其他加油員在
內,進入電腦擅改電腦內之資料,詎其重新設定後仍將帳號
、密碼告知其他加油員,致報表內折扣金額欄遭修改,不論
修改折扣金額之人為何人,其目的自係為提高折扣金額,使
繳交予原告之營收較實際營收為少之目的得以遂行,若係被
告所為,被告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縱係其他加油員所
為,亦係因被告將其站長帳號密碼告知其他加油員有以致之
,已難謂被告於履行其與原告公司間僱傭契約已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因此受有減少營收之損害,實與被告
上開未盡其代理站長嚴守帳號密碼之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自因對此營收短少之結果,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5.雖被告辯稱其帳號密碼與其他加油員相同,受有限制,並不
能進入電腦修改「折扣金額」云云。然原告所屬加油站操作
實務上,如客人原先要贈品,後改為折扣,加油員將原先的
發票註記作廢並交給會計,再重開另一張發票即可,會計收
到作廢之發票,不能自行修改「簽帳折扣」,只能在作帳時
處理該作廢之發票,電腦系統製作報表時只會統計作廢的那
張發票上的金額,而這張作廢的發票沒有折扣金額,則這筆
交易在帳上應收的金額,就會大於加油員實際收取的金額,
此時,加油員會向站長報告,由站長修改「簽帳折扣」,使
帳上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相符,否則折扣金額就要由加油員
負責賠償乙節,迭經證人甲○○、戴蕙伃、子○○證述綦詳
(本院卷三第160、168至170頁),應堪信為真實。另證人
甲○○、戴蕙伃、癸○○及第三人 莊嘉琪 於94年10月間,至
安和站稽核月報表等相關資料時,係由證人甲○○詢問被告
並取得被告之密碼後,由第三人莊嘉琪以被告之密碼進入電
腦系統,並重建報表等情,復經證人甲○○、戴蕙伃證述詳
實(本院卷三第135、136頁),被告亦不否認甲○○之密碼
是其自己設定的(見本院卷三第136頁)。證人甲○○、子○
○、戴蕙伃復證稱:被告密碼享有之權限與一般加油員不同
,權限是全開而未受限制的,大於一般加油員的權限(本院
卷三第129、139、144、159、160頁)等語,顯見被告辯稱
其站長密碼之權限受限制,無法用以修改折扣金額云云,與
事實不符。再參酌前開贈品換折扣之發票作廢流程,如被告
密碼修改「簽帳折扣」權限受限而使被告無從修改「簽帳折
扣」,則被告如何製作正確之銷售報表?益足見被告密碼之
權限未受限制之情。
6.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壬○○、辛○○,以證明其帳號密碼之
權限受限制,無法修改折扣金額等情,然證人壬○○證稱:
對被告站長權限是否受限制或是否與其自己之權限相同等情
,其並不知悉亦無從確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61、162頁),
已不能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辛○○先則證稱:被告不會
跟伊講有關站長權限之事,所以伊亦不確定被告之權限是否
與伊之權限相同,亦未曾見過被告修改「簽帳折扣」欄位等
語,嗣又附和被告之陳述,改稱:曾發生「簽帳折扣」金額
誤置於「VIP」欄位,而被告欲修改卻不能修改之情形,伊
才認為被告權限受到限制等語(本院卷三第166、167頁),
其前後證述就被告站長權限是否受限乙節,其證述顯有不一
致之情形,且有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就其
站長權限受限之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證明,故被告
抗辯伊享有之站長權限受證人癸○○限制後,已與一般加油
員無異,伊所有具站長權限之密碼,自無從透過電腦系統修
改「簽帳折扣」等語,殊無足採。
7.至甲銷售統計表之營收金額為「1,446,412」,乙銷售統計
表之營收金額則為「1,240,456」,其差額即為原告公司所
受營收短少之損害,而導致其差額之因素為將計算基礎由原
先「油槍指數」改為「發票指數」及修改「簽帳折扣」二者
,而前者反應在甲、乙銷售統計表「盈虧(公升表)」的差
額上,後者則反應在甲、乙銷售統計表「簽帳折扣」的差額
上,已如前述,本件既無從認定係被告將「油槍指數」改為
「發票指數」,或此部分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此部
分之差額雖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但非在應由被告所負責
之範圍內,而後者之差額則乃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致
,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而甲銷售統計表之「簽帳折扣」
為「128,261」,乙銷售統計表之「簽帳折扣」為「232,458
」,二者之差額「104,197」,即係原告應收而又未收之營
業損失,應由被告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受有營收短少之損
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確有未保密及更新安和站金庫密碼之行為,然與原
告所主張其因安和站甲、乙銷售統計表應收取之營收金額產
生差額,而受有營收短少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難因此認原告對
被告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將電腦系統中原有
之「油槍指數」設定更改為「發票指數」之行為,雖確使安
和站甲、乙銷售統計表應收取之營收金額產生差額,而致原
告受有營收短少之損害,然既無從證明上開行為係被告所為
,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3.且被告係依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始對其具有之金庫
密碼負有保密之義務,並非依據法律而來,故被告未保密金
庫密碼之行為僅違反契約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自
難謂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另債務不履行純為契
約履行上常見之糾紛而已,亦難謂有背於何善良風俗。
4.次按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係居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契約責任,債務不履
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同時具備時,侵權行為責任即被排除
而無適用之餘地,蓋契約當事人有就責任約定或無約定而法
律有特別規定,而侵權行為責任均係就抽象過失負責,如債
務人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當事人之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
本意即遭破壞,豈非使法律成具文,約定無效果(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參照)。
5.縱認被告另就具站長權限之電腦帳號密碼未予以保密之行為
,除構成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外,另構成民法第184條所
定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優先適用性質上屬特別
法之契約責任而排除性質上屬普通法之侵權行為責任,而本
院已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予以審酌,並就此部分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就
原告主張此部分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接任安和站代理站長乙職,並因交接而重
設電腦帳號密碼,其即有保密其具有站長權限之電腦帳號密
碼,以避免外人知悉進入電腦修改資料而有損於原告利益之
義務,詎其竟未予以保密,而告知其他加油員,茲不論係被
告自行修改折扣金額,或係遭其他加油員利用該帳號密碼而
得進入電腦系統中修改「簽帳折扣」,以遂行其繳交予原告
之營收較實際營收為少之目的,致原告所屬安和站94年9月
之營收發生短少104,197元之損害,此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未盡其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有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05,95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2,21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95,956元,裁判費
為2,200元,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外,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認其中應由被告負擔1,17
0元【104197÷1959562200=1170(元以下4捨5入)】,
餘則應由原告負擔之。
八、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至原告於97年2月20日始呈遞之民事準備(四)狀,因已於本
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法本院不得再予審酌。又原告
就本件其所受營收短少之損害,已不再主張係遭被告侵占所
致(本院卷三第207頁),則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原告告訴被告侵占乙案之刑事卷證資
料,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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