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吳秀菊 即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法院郵局第
第88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如附件)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就相對人前欠台中
商銀之借款業已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後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筆債權讓與聲請人之一
事,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人,惟遭無人領取退件,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提出戶籍謄、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