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DEGUZMAN,ROSEMARIEOPIZ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智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此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前述相同法理,當惟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裁定是否停止執行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40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聲請人已於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18號),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719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士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由該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218號審理中,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