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365號聲明人 方子銘 被繼承人 方宏龍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方宏龍業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死亡,聲明人方子銘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方宏龍前於107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業據聲明人方子銘提出除戶謄本為證,洵可予認。惟據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聲明人方子銘與被繼承人方宏龍為伯姪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人方子銘自非被繼承人方宏龍之合法繼承人甚明,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