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國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1年度花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棟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民國112年4月27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國112年5月5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3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訴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棟之原審辯護人 曾炳憲 律師,依刑訴法第346條規定,具狀聲明為被告提起上訴,但具狀人欄祇有律師簽章,然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27頁、第28頁)。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尚無從明瞭,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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