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柏翰因毒品等8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屏東地檢祥股傳真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7年11月,其中編號2至5曾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與編號1合計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7年5月。另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轉讓禁藥2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9月間,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重複性,及受刑人對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