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文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前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6、1397、1398、1399及14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祥(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2次犯行,無非是以證人 江建樑 於警、偵時之證述為據,然伊並未為該2次犯行,蓋因伊在監執行時與證人江建樑同舍房,因同情江建樑心繫家中年邁老母及子女,遂允諾江建樑配合其說詞,使其能順利交保,伊心想本案從頭到尾與伊無關,頂多構成「無償轉讓」之罪責,未料竟遭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若非江建樑與 伊通謀 配合說詞,豈會庭後即得解禁?㈡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日期
為民國105年5月20日,惟伊於當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向友人 陳志豪 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志豪,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即為105年5月20日,此有聲證1之本票照片為證,伊確實有不在場證明。
爰以上開證人江建樑虛捏杜撰之證詞、聲證1本票照片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請求傳喚陳志豪、江建樑、曾與伊及江建樑監所同房舍友人 劉福凰 到庭作證,及向花蓮看守所函調105年10月間伊所住禁見房之配房紀錄、江建樑在監時之會客錄音,准予開啟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即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江建樑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及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建樑2次之犯行。且已敘明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聲請人先前所辯並無牟利意圖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意旨主張「伊並未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2次犯行,蓋
因伊在監執行時與證人江建樑同舍房,因同情江建樑心繫家中年邁老母及子女,遂允諾江建樑配合其說詞,使其能順利交保,伊心想本案從頭到尾與伊無關,頂多構成『無償轉讓』之罪責,未料竟遭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若非江建樑與伊通謀配合說詞,豈會庭後即得解禁?」、「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20日,惟伊於當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向友人陳志豪借款3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志豪,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即為105年5月20日,故伊確實有不在場證明」、「以證人江建樑虛捏杜撰之證詞為再審新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志豪、江建樑」等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81頁至第85頁)。
⒉從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
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㈢本次聲請意旨固提出聲證1之系爭本票照片作為新證據。惟系
爭本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僅能證明「票載發票日為105年5月20日」、「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及「票載受款人為陳志豪」等情,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日期、簽發地點及在場人,更無從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聲請人無對江建樑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任何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㈣聲請意旨聲請傳喚劉福凰到庭作證,及向花蓮看守所函調105
年10月間其所在禁見房之配房紀錄、江建樑在監時之會客錄音,以證明系爭本票之實際簽發地點與簽發日期,及聲請人係配合江建樑通謀說詞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上開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判斷,任加指摘,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或係就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再為聲請,或係對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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