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按持票人持有未到期票據而欲先取得資金,可選擇向金融機構:⑴以折扣
方式由金融業預收利息而購入票據者,如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貼現」(惟僅限本票及匯票);⑵由金融業對客戶授信並給予客戶一定之額度,客戶則持銷售貨物所取得之票據及銷貨憑證(如發票)為擔保,交付予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貸予一定成數之貸款,同時由客戶在放款銀行開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戶頭為該借用戶),嗣票據屆期付款時(係存入前開借用戶之備償帳戶中)金融機構再以預先與融資需求人簽訂之抵充約定,先將所貸款項抵銷後,如剩餘其所有權仍屬開立該專戶之借用人,此乃金融業間所謂之「墊付國內票款」,即俗稱之「票貼」,二者是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乃金融業以支付一定對價將票據買進而取得持票人之地位,金融業與融資需求人間乃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後者持票人仍是融資需求者,金融業持有該票據僅係相當於質權人之法律關係,且該備償帳戶具有自償性為擔保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悉言之,「貼現」其義係指銀行得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期日
之兌現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此種情形下票據已由貼現人背書轉讓予銀行。惟支票並非票據貼現之客體(不論有無禁止背書之記載)其因在於支票性質係屬支付工具,與本票、匯票係屬信用工具之性質有異,且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就其性質而言應非貼現之標的,而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帳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且此項法律關係早經金融機構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㈠第0000000號函說明甚明。
㈢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稜威福公司簽訂八十八
年度經銷家電合約時,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交予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上訴人並預將買賣價金一次簽發並填發票日期之方式即俗稱「遠期支票」交付予稜威福公司收受,然稜威福公司於收受前開支票後竟違反銀行業辦理貼現規定未檢附出貨發票,將所有尚未到期支票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同時開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由被上訴人貸予一定額度之信用放款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收受系爭票據,此可由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背面記載「存入00銀行00分行墊付00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等字足憑,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應非真正背書轉讓,而係墊付國內票款而交付之委任取款背書性質。
㈣復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
,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另按「讓與人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者,...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復定有準用之規定。查本件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履行家電經銷合約所簽發,然稜威福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持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即票貼),亦有稜威福公司所出具之票貼證明可證,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催告稜威福公司依約履行,稜威福公司置之不理,上訴人隨即與稜威福公司解除經銷買賣合約,日前上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法院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前開支票,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受讓前開權利時即應一併承受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對抗事由,即上訴人得以對稜威福公司之抗辯事由援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解除前開合約時即對稜威福公司本件票貼之讓與人稜威福公司取得票據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先於本件訴外人所請求票款請求權,上訴人亦可依法主張抵銷。
㈤退萬步言,縱本件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然依國內票貼作業,票貼金
額均為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其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亦可執與被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自不待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㈠第00000
000函乙紙、質押票貼證明乙紙、存證信函乙份、開庭通知書乙紙、裁判費據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均先行將獲兌之票款彙總於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
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戶」,惟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借款人所存入,而係銀行所存入之前開獲兌票款,基於專戶內之存款係供清償債務之用,因而借款人不得任意提取,且於開戶後依約定或授權銀行得隨時提取,並以之清償貸款。
㈡銀行承作客票融資自借款戶收受票據之方式言,有由借款戶為轉讓票據之
背書者,有由借款戶為委任取款之背書者,亦有由借款戶為設質之背書者,並無一定限制,銀行如基於轉讓背書或設質背書而取得票據者,自得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
㈢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因借款交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已可證實訴外人稜威
福公司以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時,已於該等票據明細表左下方立有約款「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上開約款既提及「提供」、「處分」等文句,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確係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而非就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取款。
㈣被上訴人為合法上市之銀行,客票融資是法令核准之經營項目,支票為無
因證券,任何合法取得之人依法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善意之第三人,合法取得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與之商業交易之支票,附有交易行為之發票,且支票有訴外人稜威福之背書轉讓,上訴人不得執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函示主旨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與本系爭爭支票有別。
四、證據:除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法務小組第十七次會
議記錄乙紙、票據明細表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發票七紙、民事判決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由受款人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取得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帳號為第一五八七號,票號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支票乙紙,惟被上訴人屆期後提示均未獲兌領,為此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之客票,被上訴人於提示兌現後,所收款項存入稜威福公司在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戶中),是該支票之提示係以稜威福委託上訴人代收提示之性質,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一種客票融資貸款,是以通常取得客票均經折扣,是以被上訴人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不得有優於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提支票正、反面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上訴人對於簽發上開支票及未付款暨稜威福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應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係基於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
三、經查,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如獲付款,固先將獲付之款存入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在被上訴人處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帳戶)由被上訴人自該備償專戶中提撥以抵充其借款之清償,惟查被上訴人自該備償專戶中提撥現款,非必須稜威福公司開立取款條,則被上訴人持有稜威福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其經兌現,固將現款存入該備償專戶,然若未經兌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非不得依該支票行使追索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編印之八十八年律座談會彙編第十一號:
「該支票業經A背書轉讓予B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五條及十三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B可對A行使票據請求權」可資參照)。至財政部等機構,固為一般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該等機關亦訂有諸多管理規則,惟該等管理規則僅係一般金融機構遵守之守則,而金融機構為保全其債權情況下,亦未必依該規則處理,苟有違反,僅係受到行政上處分,是以難以財政部有何規定,即謂被上訴人必依其規定模式處理其業務,是以被上訴人既以收受系爭支票,其即為合法之持有人,亦係系爭支票之所有人,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次查,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明確。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訴外人稜威福公司間之貨款,惟稜威福公司其後並未依約給付貨物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不應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而此處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抗辯事由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陳: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訴外人稜威福公司間之貨款,稜威福公司嗣未依約給付貨物云云,縱令屬實,要僅屬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據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辦理票貼時,未要求稜威福公司提出交易憑證,即行收受系爭支票乃具有惡意等語置辯,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其與稜威福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即須待稜威福公司給付貨物後,上訴人始給付系爭票款)一事,並未舉證以明。又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取得其上業已記載完成之系爭支票,自得依票載文義行使權利,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於未提出稜威福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憑證等點,尚屬無據。
㈡另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此處所謂之「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明揭此旨。經查系爭支票確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稜威福公司,其後再由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業據兩造陳述一致在卷,堪認稜威福公司取得系爭支票為有正當權利,為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因稜威福公司之背書轉讓而取得,並無前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明知或可得而知稜威福公司為無權處分人之情形,核與該條項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所有人,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執票人之權利,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汪智陽~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