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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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即田袁秀香)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田袁秀香)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怡憶園」TVPUB之負責人,乃明知其向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家公司)租用(起訴書誤認係購買),而置於「怡憶園」TVPUB內供客人點唱用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所含之「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起訴書誤載為「舊情綿綿」)二首歌曲;「阿媽的話」、「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起訴書誤載為「親某親老婆爬車麟」)、「心事千萬條」、「酒改不好」、「兩地二個家」(起訴書誤載為「兩地個家」)五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於未分別經前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嗓公司)、 劉福助 之授權,不得作為營業供顧客點唱之用,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連續在上址「怡憶園」TVPUB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上開七首詞曲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權,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為金嗓公司人員 黃明忠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腦伴唱機一台、鍵盤(起訴書誤載為遙控器)及點歌本各一件,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知悉公開演出上開詞曲應經合法授權,且有於上揭時地,提供收錄有上開七首詞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㈡告訴人金嗓公司之代理人丙○○、丁○○、甲○○及告訴人劉福助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相關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附卷及扣案電腦點唱機一台、鍵盤及點歌本各一件足資佐證。㈢被告所提出之點將家公司與新台(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台公司)授權合約書、與劉福助之使用同意合約書及版權保證書之內容不能證明被告係經合法授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開始經營「怡憶園」TVPUB,並提供點將家公司生產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唱,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渠係向點將家公司暨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音公司)之新竹代理商全民器材社負責人 李顯印 以每月一萬元之高額費用租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一台,且李顯印保證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所有詞曲均有合法授權,可在營業場所公開使用, 況渠 亦未曾聽過客人點唱過上開七首詞曲云云。
四、經查:㈠「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二首詞曲「音樂著作」,確係原著作財產權人
沈文程 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告訴人金嗓公司;而「阿媽的話」、「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心事千萬條」、「酒改不好」、「兩地二個家」五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仍為原著作人即告訴人劉福助,此有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詞曲譜、錄音帶封面、「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點歌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據此,「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二首詞曲「音樂著作」及「阿媽的話」、「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心事千萬條」、「酒改不好」、「兩地二個家」五首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確分別為告訴人金嗓公司與告訴人劉福助,應屬無疑。
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
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金嗓公司為「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二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告訴人劉福助則為「阿媽的話」、「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心事千萬條」、「酒改不好」、「兩地二個家」五首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固分別專有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權利,然查「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係點將家公司所生產,該機器所收錄「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二首詞曲「音樂著作」經新台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授權點將家公司以電腦音樂伴唱方式予以「重製」(以電腦MIDI磁碟片之產品形式出版發行),同時授權點將家公司代收上開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費,而於第四條款約定「甲方(即新台公司)同時授權乙方(即點將家公司)代收‧‧‧公開演出公開播放費,乙方保證三年內‧‧‧每年每首最低保障新臺幣貳仟元整給予甲方‧‧‧,此項條款期滿後雙方另議之」,此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顯然新台公司已授權點將家公司就上開二首詞曲「音樂著作」得為重製,並同時授予公開演出權,僅於三年期滿後就授權公開演出之每年每首詞曲最低保障金額重新議定而已,而卷內復查無雙方有終止該授權合約之積極事證,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酒改不好」、「兩地二個家」、「心事千萬條」三首詞曲「音樂著作」,亦經告訴人劉福助授予弘音公司得「重製」,並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亦有總代理證明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等附卷足參,再弘音公司則將上開三首詞曲音樂著作授權點將家公司重製於「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李顯印於原審審訊中陳述明確,顯見上開「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及「酒改不好」、「兩地二個家」、「心事千萬條」,分別由點將家公司及弘音公司合法取得公開演出權後再授權予購買、租用營業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使用者,供其在營業場所公開演出使用無訛。惟「祖母的話」、「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二首詞曲「音樂著作」,雖由告訴人劉福助授權點將家公司得予以重製,卻未同時授予公開演出權,則有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就授權重製詞曲之曲目載明有前開二首)可證,而依據權利讓與人不得讓與超越自己原取得之權利之法理,點將家公司自不得授權「公開演出」予上開產品之使用者,亦屬當然之理。
㈢被告在其所經營之「怡憶園」TVPUB內放置含上揭七首詞曲之點將家電
腦伴唱機,提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情形(僅指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人點唱之事實,是否確有客人點唱系爭七首詞曲部分,詳後述),業據告訴人金嗓公司之代理人丙○○、丁○○、甲○○及告訴人劉福助於偵查中具狀指訴綦詳,質諸被告亦不否認,復有扣案電腦點唱機一台、鍵盤及點歌本各一件及查獲時現場拍攝照片八禎附卷足資佐證,堪認確係實情。然據證人即全民器材行負責人李顯印先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中證稱,全民器材行是新竹點將家(公司)代理商,也是弘音(公司)新竹代理商,田袁秀香之伴唱機向我租用,伴唱機內所有歌曲均可公開演出,起訴七首歌曲均有授權公開演出。‧‧‧是弘音及點將家公司將磁卡灌入硬碟即點唱機內云云,而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復稱,被告是用SD五六○型的營業用電腦伴唱機,所以可以公開演唱,我會作伴唱器材行也是他們(按應指點將家公司及弘音公司)一直保證沒問題我才會做的云云,核與另一證人即點將家公司法務人員林藝樺於本院同一庭期之供證,SD五六○型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五千多首曲子,都有合法授權且可公開演唱云云相符,復參酌全民器材行李顯印交付被告之點將家公司產品升級說明書,其上說明所載「點將家公司所出品之其他型號電腦伴唱機,伴唱機內部分歌曲公播權利或授權在其他公司處理,因此目前唯有本公司全新出品之SD五六○營業用版電腦伴唱機可適用於營業場所」等語,有該產品升級說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審其意旨,即係保證該SD五六○營業用版電腦伴唱機內含之全部詞曲均已取得合法公播權利,足徵被告所辯係全民器材社負責人李顯印向其保證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所有詞曲均有合法授權,且可以公開播放,渠始向其租用云云,顯非無據。因之,除上開「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及「酒改不好」、「兩地二個家」、「心事千萬條」,係分別由點將家公司及弘音公司合法取得公開演出權後再授權予購買、租用營業版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使用者,誠如前述,被告縱有提供客人「點將家」電腦伴唱機點唱及「公開演出」(包括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之方式公開演出),亦無侵害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之著作財產權。至「阿媽的話」、「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二首詞曲「音樂著作」,告訴人劉福助雖僅授予點將家公司「重製權」,而未同時授予「公開演出權」,在被告未經告訴人劉福助之授權,不得以公開演出之方式加以侵害之情形,然被告基於信任專業,而向專業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原廠點將家公司代理商租用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並獲保證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詞曲音樂著作均得為公開演出,乃提供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並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以下同此例)供客人「公開演出」(按即演唱),縱然因之有不特定之客人點播「阿媽的話」、「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並以現場以演唱之方式「公開演出」,亦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告訴人劉福助之上開「阿媽的話」、「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二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㈣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
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明。質之被告則自始辯稱,未曾聽過有客人點唱系爭「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阿媽的話」、「心事千萬條」、「酒改不好」、「兩地二個家」七首詞曲云云。而查本件被告雖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及「公開演出(按即演唱)」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然該「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達數千首以上,實難據此即推定確有不特定客人曾點播,且利用被告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之情事。況揆諸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首揭判例之旨,自不能僅以被告設置「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之事實。再者,一般餐廳或其他業者(包括被告)所經營之場所均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倘欲蒐證業者確有侵犯其所稱市場上炙手可熱且能琅琅上口之上開七首詞
曲「公開演出權」之事實,當非難事,自不能因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舉證之不備、怠惰,即反課以被告之舉證責任。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亦僅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倘上開七首詞曲「音樂著作」如確不曾為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者,被告亦無從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所在。是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倘率以蒐證不易,而僅以被告使用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有被授權重製之上開七首詞曲「音樂著作」,而欲逕以此「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曾有客人點播,並以被告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上開七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自難以令人信服。
㈤末查,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指派該公司委任之市
場調查員 彭安邦 至被告經營之「怡憶園」TVPUB點播「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之「來去台東」、「舊情也綿綿」、「阿媽的話」、「心事千萬條」、「酒改不好」等五首詞曲,並現場以被告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上開五首詞曲「音樂著作」,有「怡憶園」TVPUB名片、被告開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查證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然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委任之市場調查員彭安邦既係依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之指示至現場點播、演唱查證,則該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委任之市場調查員彭安邦點播、演唱「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上開五首詞曲之行為,即係經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之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可言。況告訴人金嗓公司、劉福助委任之市場調查員彭安邦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自亦無從因此而成為利用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第三人犯罪之「間接正犯」,顯無以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核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依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原審論證之取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侵害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前開起訴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惟按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自無從與其他案件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併辦之餘地,上開請求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審酌,爰就此部份事實檢還原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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