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38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86,978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已一致性協商償還方式等語。惟抗告人前開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蕭錫証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