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又被告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甫於98年3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工作關係,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