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20號原告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僅載有訴之聲明。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具體內容,如被告應將坐落何地號土地上何處何面積之何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何人。原告未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將書狀繕本逕送被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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