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民國98年12月9日下午為警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昌吉公園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院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尤以98年間竟有4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於上開法院判決處刑後之同年內又再犯本件犯行,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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