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42
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執行後,仍未改善,復貪圖他人之財物而擅自竊取財物,惟因他人發覺而竊盜未遂,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