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黃榮仁 相對人 王伯全 即 王仁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為102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29日為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不服,就前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1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現審理中,惟相對人已持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將於104年12月8日上午11時第一次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若執行程序繼續,其所有之不動產有遭拍定之危險,損害將難以回復,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停止上揭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
8號民事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應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上開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不服上開執行名義而提出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13號民事事件,認該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04年11月9日裁定駁回,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可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本件應無正當理由,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