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而受羈押貳佰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五年間來台,嗣服務於台灣省花蓮縣政府,於戒嚴時期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突遭治安單位以涉犯叛亂罪而被羈押於花蓮憲兵隊,嗣轉送前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繼續羈押,迄四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始以罪嫌不足獲釋;乃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又聲請人因前開逮捕羈押乙案,致日後遭受工作上考績獎金及難以升遷主管之機會,故請求自三十九年八月起至七十九年退休止所受之損失及非主管與主管間之待遇福利等每年十五個月半月(含年、終考績及休假獎金)之差額賠償(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意旨),且遭逮捕後家庭生活陷入絕境,長子生病無錢醫治,且照顧未周致發燒過度傷及腦部而成多重殘障,請補償夫妻終生生活及養育費用(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意旨)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開始羈押,嗣因不能證明其犯罪,於四十年一月十九日經簽淮交保察看在案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慮刑字第一五八一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六號決定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前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由,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其聲請於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四十年一月十九日間人身自由受拘速而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㈡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逮捕,至四十年一月十九日釋放前,共受羈押二
百二十一日(18+31+31+30+31+30+31+19=221)。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原服務於花蓮縣政府人事室,因涉嫌前開案件被捕後無法證明犯罪而釋放,日後對其工作必有相當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日數合計二百二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一十萬元,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聲請人請求賠償自四十年一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二日受羈押之賠償,除與前
開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七慮刑字第一五八一號函所述內容不符外,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餘請求工作上所受損失及養育費用等,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