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七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林金龍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О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
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 陸萬陸仟 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十六萬六千六百八
十九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五張及消費帳
單影本七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或調查,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