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因疫情分組辦公,由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代理)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博涵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博涵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坦認其有為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受友人邀約至案發地點討債,事後才知悉同行友人於案發當時係欲為強盜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並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附事證及前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
4款、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案發後旋即出境至他國,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共犯眾多,共犯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有所矛盾,再參以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見被告對於法院可能判處重刑應有所預期,可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金額具保,由具保人 林瑞祥 於同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49頁)。
㈡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0年6月6
日屆滿,業經本院於110年5月26日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仍認被告涉犯上述2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參以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原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即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如僅以責付、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或後續執行之可能,參酌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