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東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東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告訴人 徐勝 原之行向,依卷附警方陳報之車禍資料,告訴人 徐勝原 係沿海山東街自海湖往山腳方向行駛。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本件案發路口為何,依警方陳報之車禍資料,被告邱東震與告訴人徐勝原肇事之交岔路口為海山東街、中圳街18巷與往海山東街421巷之無名巷之無號誌四岔路口。⑶被告邱東震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其沿未劃分車道之中圳街18巷行駛,行經無號誌四岔路口,未讓沿雙向二車道之海山東街行駛之告訴人徐勝原所駕機車先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其侵犯告訴人徐勝原之優先路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⑷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徐勝原行經本件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其右側之被告邱東震之來車,顯與該等規定有違,而與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認定,自有未合。
三、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亦然)。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本件雖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仍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僅依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同規定加重僅可,併此指明。⑵被告無機車駕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件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名相同,該部分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何罪有何等應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分別論述,自有未合。
四、爰審酌:①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及執行完畢而更犯本件;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81號被告邱東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東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某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2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LFR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嗣於同年2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圳街18巷往海山東街421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尚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徐勝原駕駛車牌號碼000—216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勝原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左手第四指、左肩、左側腹部、左膝、左小腿、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2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邱東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勝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東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勝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而被告無照駕駛、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玉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