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沐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同日23時
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228號玉山旅社506號房」,更正為「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旅社506號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補充為「109年11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不生違反,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9毒偵7440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蔡沐澄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沐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網友免費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而持有之,然旋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228號玉山旅社506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沐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
0.0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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