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珊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珊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註:應屬檢察官誤繕,正確應為109年9月10日(開戶日)至12日(詐騙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中壢海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9月12日,撥打電話予 姜宜均 ,佯稱:
誤設為批發商,要求至附近ATM協助解決設定等語,致姜宜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2日晚間6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姜宜均發覺有異,訴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曉曉 』之成年人士約妥無需提供勞務、提供每一帳戶每10日期領1萬1000元月領3萬3000元、依此類推至多提供7個帳戶每10日期領7萬7000元月領23萬1000元之報酬,於109年9月12日以前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海華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於109年9月10日甫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林曉曉』指定之人收受,並依指示事先變更提款卡密碼,供『林曉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9年9月12日18時30分許起,分別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 李嘉鑫 訛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李嘉鑫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9988元至許珊瑜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嗣因李嘉鑫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0號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4月7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本案、前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兩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及提供之時間、地點均相同,顯見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三)而被告所涉此同一案件中之本案部分,係由檢察官於110年3月29日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8日桃檢俊來110偵8015字第110904344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依此,關於本件被告所涉此同一案件(含本案、前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中之本案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就本案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主辦)
法官陳昭仁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