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PHUO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PHU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7歲,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未經許可,擅自偷渡進入我國境內,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合法來台工作後,因逃離工作場所而遭遣返出境,已無法合法申請來台工作,然為求再度來台而偷渡入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偷渡入境後,在台非法停留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以非法方式偷渡入境我國而為本案犯行,並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33號被告NGUYENTHIPHUONG
(越南籍,中文名字: 阮氏芳
女37歲(民國72【西元1983】年8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PHUONG(越南籍,中文名字:阮氏芳,下稱阮氏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逃逸,於民國109年3月18日遣返出境,並管制入境計6年。詎其明知尚在管制入境臺灣地區期間,且未經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9月19日,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出發,並在某處海面更換船隻後,於翌(20)日上午5、6時許,從臺灣地區某處漁港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嗣阮氏芳於110年
4月16日下午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
4樓405室,經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芳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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