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明秀 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被告 陳慧英
方心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明秀以被告陳慧英、 方心綺 等2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述偵查卷宗全卷(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0年5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本院聲判卷第1頁、第19頁)在卷可按,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再行訴追其刑事責任,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甚明。查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係於86年4月28日、5月5日犯本件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又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不論修法前後均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2人係於85年11月30日,完成印鑑卡設
定,並於86年4月28日,偽造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並持之於86年5月5日,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是其行為終了日應係86年5月5日,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經過10年,即於96年間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聲請人遲於109年10月8日方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1枚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是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堪以認定。
㈢末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請求調閱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及第一銀行相關簽核作業文件(見本院卷第16頁)。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其他證據,併予敘明。
綜上,聲請人就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
判,然依告訴意旨及卷存之證據,應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告訴事實之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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