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貳包(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中午止,在臺北縣○○鎮○○路、鶯桃路附近加油站廁所或桃園縣火車站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右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二六五之二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經檢察官命具保一萬元候傳,末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經本院通緝到案,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查獲時,採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查扣之白色粉末各二包,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零點六九公克、零點八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八○○○八○九一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九三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迄止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施用毒品之犯行(包括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二號: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臺北縣○○鎮○○路附近加油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尚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時間頗長、戕害個人身心並未危害社會大眾、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零點六九公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零點八九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