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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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84號上訴人 馬聰慧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被上訴人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及其上2542、25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4樓、4樓之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各自分別稱系爭4樓房地、系爭4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民國(下同)94年間,上訴人表示擬整合系爭房地所在之台北市○○街○○號整棟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重建或合建,因伊不諳相關事宜,全權委請訴外人 張真 及 詹德生 直接與上訴人洽議,並應上訴人之要求,交付系爭房地產權過戶之相關資料、證件予上訴人。詎重建及合建事宜拖延近2年均未見下文,且上訴人聯絡無著,伊乃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系爭房地先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由過戶予原審被告 陳華 明,再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由過戶予 黃東興 。然事實上伊未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陳華明 ,與上訴人、陳華明及黃東興間並無任何買賣價金往來。經伊於96年11月間催告上訴人及黃東興返還系爭房地,詎上訴人竟否認與伊有合建關係,伊乃於97年1月4日聲請對系爭4樓房地為假處分,而系爭4樓之1房地則已遭黃東興以買賣及信託名義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王富代 、 陳信鋼 ,惟伊仍為系爭房地之借款人,益證系爭房地之買賣與常理不符,足見上訴人與陳華明係以詐欺及不實之買賣為手段,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東興、王富代及陳信鋼(按3人原為原審被告,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與陳華明顯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者選擇合併,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及陳華明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1萬3,000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萬4,54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375頁,故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大樓各戶登記名義人均係 王建文 所使用之人頭戶,起初係王建文與伊合作價購,惟嗣後王建文欲獨自價購而要求伊退出合作關係,伊表示退出可以,需返還出資款及將約定由伊所提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退出,嗣王建文資金週轉不靈,無力獨自價購系爭大樓,復要求伊全部接下系爭大樓,並儘快清償銀行貸款及過戶,以免影響登記名義人之信用,而人頭戶也願意無條件配合過戶,故王建文乃將系爭大樓1樓、2樓、4樓、7樓之房地產權過戶資料交付與伊,並將系爭大樓1、2樓房屋過戶至伊所指定之借名登記名義人 蔡哲茂 ,持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王建文向交通銀行之抵押借款,再移轉予陳華明,以利整合,系爭房地亦係循相同之模式出售予陳華明以利整合,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
(二)被上訴人自承不諳重建或合建事宜,應伊之要求而交付系爭房地產權過戶相關資料,然被上訴人既未與伊接洽,而係委由張真、詹德生與伊接洽,伊如何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過戶至陳華明名下2年後始知悉上情,而被上訴人在此期間均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亦與常情不符。況伊被訴詐欺罪刑案部分,業經刑事法庭判決無罪確定,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殊非可取。
(三)伊係應王建文之委託處理系爭大樓之給付尾款事,而貸款餘額已由王建文取得,被上訴人僅為王建文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自無損害可言。況且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0日移轉登記予陳華明時之價值為1,848萬8,14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分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各貸款1,00
0萬元,然貸款期間之利息及貸款均係由伊繳納及清償完畢,則以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0日之價值1,848萬8,140元,扣除伊所清償之貸款2,000萬元,被上訴人尚獲151萬1,860元之利益,縱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出資100萬元,被上訴人仍獲有利益51萬1,860元,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6月1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合作金庫雙連分行各貸款1,000萬元。嗣被上訴人依訴外人張真之通知,將過戶相關資料、證件交予訴外人王建文,再由王建文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陳華明所有,復於95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東興所有,而系爭貸款之利息亦均由上訴人繳納,貸款部分亦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0-15、20-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3、257、35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上訴人,係供上訴人將系爭大樓整合重建或合建,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東興、王富代及陳信鋼,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大樓1、2樓房地(下稱系爭大樓甲房地)係由王建文所買受,並分別登記在王建文及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大樓3樓至10樓房地(下稱系爭大樓乙房地)則由王建文、張真、詹德生及上訴人等人合夥投資購買,被上訴人之出資是掛在張真名下,而將系爭大樓乙房地分別登記在被上訴人及其他借名登記人之名下是為辦理分戶借款共同使用,如全部登記在王建文名下,無法貸到這麼高的金額,三至十樓的貸款金額是1億6,800萬元,張真因票信有問題,所以沒有登記等情,已據證人王建文在原審到庭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5頁),而系爭大樓乙房地係以 允大 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建文,登記負責人為王建文之父 王春雄 )作為買方代表,與賣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億2,200萬元,並另支付訴外人 許明山 換約佣金1,200萬元。買賣頭期款1,340萬元由允大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4年3月15日之支票二紙交付,尾款則以貸款支付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樓乙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認諾書及支票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13-223頁)。
(二)次查,依據證人王建文在原審所證稱「(問:三到十樓全部都合夥大家都有份,或有分戶?區分誰分到第幾樓?答:
)如果三至十樓全部賣掉,由這些股東依照出資比例分利潤,如與建商合建,就由詹德生、張真各分配到一戶加上車位,如果沒有賣掉的話,由詹德生保留十樓、十樓之一,由原告保留四樓、四樓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可知王建文與上訴人、張真、詹德生合夥購買系爭大樓,並未以合建分屋為唯一目的,亦可將全棟大樓出售而分配利潤。
(三)再查,王建文於購買系爭大樓乙房地後,在同年7月即發生財務危機,乃委託張真、詹德生繼續與上訴人談系爭大樓合作案,當時王建文手中持有被上訴人、王春雄、陳明仁、 陳漢棋 、 陳愛惠 之房屋所有權狀,並將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已與張真、詹德生談妥;並協商上訴人將系爭大樓甲房地去辦理增貸,用增貸款項來繳付系爭大樓之利息,復因王建文本人已幫允大公司作保,如果再由王建文拿系爭大樓甲房地去貸款,將無法貸得那麼多的錢,所以將系爭大樓甲房地過戶至上訴人所找的人頭,而王建文購買系爭大樓乙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2,200萬元,佣金1,200萬元,然貸款獲得1億6,800萬元,中間差額已由王建文拿走,王建文是為了保護張真、詹德生的權益,上訴人兩家公司的票借王建文去銀行融資,在情義上王建文不應該再去分合建利益,所以把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因為當時王建文已沒有辦法週轉等情,復經證人王建文在原審法院刑事法庭98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詐欺案中到庭證明在卷,有前開刑案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81頁)。至於王建文對於其在94年7月間將系爭大樓
1、2、4、7樓過戶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一事,亦經王建文在刑事庭表明:「因為一樓是我名字,七樓是我父親名字,二、四樓是賴建良名字,一旦允大跟聯廷出了事情,所有財產都會有問題,整棟大樓就沒有辦法合建,而伊在94年7月初就知道貸款下來的錢不夠支付伊欠錢莊的錢及貨款、薪水,所以才跟詹德生、張真商量,商量之後,要把這1、2、4、7樓先過戶掉,之後就由詹德生、張真與上訴人商量,因為當時錢莊已經入主我公司,所以一定要趕快移轉」;「印鑑證明、權狀、印章我都已經交給馬聰慧,有些文件是已經蓋好了,因為有些人要把印鑑章拿回去,所以 章有 先蓋了,...」等語,亦有上開詐欺刑案之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證上訴人係經由王建文之委託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其所指定之陳華明名下。
(四)再參諸訴外人張真在上開刑案到庭所證稱:「(法官問:王建文財務危機發生以後,所有權狀如何處理?答:)我問馬聰慧到底要不要作,因為馬聰慧曾經帶了一個黃姓建商來見我們,看起來真的蠻有實力,但是後來沒有合作成,所以我才會問馬聰慧,馬聰慧說他要做,而王建文因為有欠我不少錢,我就跟王建文說,要不然趕快把部分樓層過戶給馬聰慧那邊的人,來表示大家的誠意,而且1、2樓貸款的不多,還有增貸的空間」;「(法官問:你說部分樓層過戶給馬聰慧那邊的人之目的為何?答:)因為馬聰慧要去跟建商談,手上需要有一些東西,不然沒有辦法談,而且馬聰慧接下這個案子,銀行利息他都要付,而1、2樓再去增貸,還有1、2千萬空間,讓他能夠繼續承接這個案子,支付相關利息」;「(法官問:後來為何其他樓層也要過戶給馬聰慧?答:)因為王建文財務出問題後,他有的員工到別的公司,為了要讓馬聰慧繼續去談,要把那些現在無法掌控的名義人部分要過戶回來,所以我們都有分頭去跟那些人談,然後把這些部分過戶回來」,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據此可知王建文於週轉不靈倒閉後,合夥人張真、詹德生恐系爭大樓遭錢莊入主而致投資落空,又因系爭大樓乙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聯絡不到而不易掌控系爭大樓產權,乃將所有權狀及過戶資料交付予上訴人,同意將房地儘快過戶至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以及上訴人用系爭大樓甲房地增貸以繼續支付貸款利息,藉以保障借名登記人之信用及系爭大樓之產權,並可獲得建商之信賴,而同意合建或買受。再參以被上訴人為聯廷公司負責人,聯廷公司與王建文同時倒閉,顯然被上訴人亦同時週轉不靈,而被上訴人復自承交付系爭房地產權過戶之相關資料、證件交與王建文,由王建文交與上訴人,應係與王建文、張真等出資人立場相同。
(五)另查系爭大樓10樓之登記所有權人 韋力方 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8048號,下稱原審第8048號事件案),韋力方在該案中不爭執在王建文發生財務困難後,由上訴人接手處理出售或合建事宜,韋力方與陳華明間未記載日期之房地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要向建商證明系爭大樓各所有權人已整合,與陳華明間無買賣房地之真意,95年9月7日以陳華明及訴外人 黃中南 所指定之黃東興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大樓以總價2億8,000萬元出售,所有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係由詹德生交給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亦是詹德生所蓋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9-34頁所附原審第8048號判決書不爭執事項),而陳華明在該案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們計劃整合這棟大樓,所以買方都由我具名。...當時是黃中南要求我們這樣做,因為我們是同時賣給他。...我舅舅(即上訴人)說要整合起來出售給建設公司,所以我們沒有要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簽訂這份契約就是要把房子賣給建設公司」在卷(見原審第8048號卷二第2-4頁)。查系爭房地及二樓房地於94年7月間過戶至陳華明名下,一樓房地過戶至蔡哲茂名下,七樓房地過戶至陳華士名下,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4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1052000號函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5頁及外放證物)。均足以證明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陳華明名下,是便於向建商證明系爭大樓之全部所有權人已整合完畢,以利其整棟出售,而此情為被上訴人及王建文、張真、詹德生所知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陳華明名下,再移轉至黃東興名下,即不足採信。再參以上訴人被訴詐欺罪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641號、98年度偵字第75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判處上訴人有罪,陳華明無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改判上訴人無罪,並駁回檢察官對陳華明之上訴確定,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審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315、316頁,本院卷第51-56、99-105頁),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為不足取。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聽從上訴人欲就系爭大樓從事重建或合建事宜,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資料,伊可得四十坪房屋一間及車位一個云云,然查由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之一般交易常情,無需移轉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予建商,至於土地之所有權,則應於建商將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地主以移轉土地之價值作為買受建物之價金,向建商換取建物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已與一般合建交易常情顯不相符,而難採信。再依據王建文上開證言可知,王建文與張真、詹德生及上訴人合夥購買系爭大樓之初,並未以合建分屋為唯一目的,將全棟大樓出售而分配利潤亦為其所允許。王建文購買系爭大樓後因資金短絀發生週轉不靈,為保全借名登記人之信用及掌控系爭大樓,乃同意將系爭大樓房地移轉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借名登記人名下,並由上訴人利用系爭大樓甲房地增貸繼續支付貸款利息至94年12月,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繳款利息收執單足稽(見原審卷第280-295頁),據此亦堪認王建文及張真、詹德生在無力支付系爭大樓貸款利息之資金壓力下,委由上訴人繼續處理系爭大樓合夥投資案,並未限制上訴人非找建商合建不可,上訴人亦未承諾一定以合建方式處理系爭大樓之合夥投資案。而事實上上訴人曾覓得廠商 陳仁政 合作開發,將系爭大樓重新整修,費用及銀行利息由陳仁政支付,然陳仁政僅支付95年1-3月之銀行利息後,即不願繼續支付而違約,之後始覓得建商黃中南及黃東興,同意買受系爭大樓,負責清償系爭大樓之貸款及利息、稅金等雜項支出,並於95年11月間將系爭大樓以2億8,000萬元出售 黃東與 ,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7-82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欠缺具體事證證明,亦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伊將系爭房地產權過戶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有權將系爭房地出售,惟其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權以出賣人身分取得價金,依據陳華明與黃東興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2億8,000萬元,依據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2/22計算,應獲得價金應為2,545萬4,545元,扣除安泰銀行和平分行之貸款1,000萬元及合作金庫雙連分行貸款1,000萬元,尚餘545萬4,545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此項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利益云云。惟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既自承出資100萬元與王建文、張真、詹德生共同投資系爭大樓,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在發生資金週不靈後,委託張真、詹德生找上訴人商談繼續合作,並將系爭房地之產權過戶資料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華明名下,再將系爭大樓全棟以價金2億8,000萬元出售予黃東興,約定買受人代為支付簽約前之貸款利息246萬6,811元,簽約後過戶前之利息支出及其他費用3,860萬5,3
52元,代償銀行貸款2億3,000萬元及支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合計已達2億8,107萬2,163元,有房地買賣契約及支付買賣價金明細表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80頁),核屬受委任處理系爭大樓之合建或出售事宜,或處理合夥投資事,故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難認屬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於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大樓後,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或未與被上訴人會算以分配利益或返還其出資額,乃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交付所取得之金錢或未依法清算合夥財產,並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構成不當得利,應不足取。
(八)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選擇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5萬4,545元,及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