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郁珂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5、2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郁珂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簡郁珂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因: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6日經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2年4月18日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2年11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12月29日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3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5月7日確定。前述
㈡、㈢二罪於93年6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3年7月13日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為圖得些微之差價牟利,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後於98年7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經 胡時菖 撥打簡郁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將其以每公克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向綽號「 國昇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胡時菖約定以0.8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售予胡時菖,並騎乘機車與胡時菖同往新北市○○區○○路OK便利商店附近後,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胡時菖,俟胡時菖提高價格轉售予 曾銘德 並取得價款後(胡時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再交付其向簡郁珂購買前開毒品之價款各2,500元。嗣因偵查機關依法對胡時菖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前情,乃於98年8月3日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並於翌(4)日在新北市○○區○○街170之1號前查獲簡郁珂,對其實施搜索,並扣得簡郁珂所有用以與胡時菖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就持有毒品部分等罪起訴後(另案判決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前項事實發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郁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繫屬時,係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現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記錄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既為被告被起訴當時之所在地(即另案執行地:桃園縣○○鄉○○路宏德新村2號)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甚明,至於是否另有其他管轄法院則不影響原審法院之審轄權認定。被告以本案應由其犯罪地、住所地及關係人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並據此為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之「可信性」要件,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㈠被告自白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為供承犯罪之自白部分,係受毒品吸食後遺症之影響,精神恍惚,且受警方告知胡時菖所為不利被告指述後,在失去自由,精神受毒品影響恍惚不清之情況下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且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經警恫稱若不供承販賣,會遭判處重刑,其又無法解釋監聽譯文所示之通聯內容,始為供承販賣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並供承販賣犯行,且與辯護人就被告歷次供述均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 佐以 被告自98年8月4日經警查獲迄98年10月1日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7號)起訴繫屬前之警、偵及法院羈押詢問時,均為相符之供述,而未提及前開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事由,其於98年8月4日經逮捕羈押至同年月21日經警借訊(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73、74頁),時間已逾2週,衡其羈押期間並無再行施用毒品而處於被告於原審時所辯之「退藥」狀態可能,及至同日(98年8月21日)警詢完畢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敘明其未受不當對待,並於確認警詢筆錄內容後始行簽名,且就其購買毒品之情形及同時帶警前往相關地點查看等情形均陳述明確,全無恍惚矛盾情形,難認有何因受毒品(毒癮)影響而不能自主陳述之情形。至於被告係在98年8月4日下午6時3
5分因持有毒品經警逮捕並依法通知被告,有移送書及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逮捕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1、61頁),並無遭非法限制自由而影響其自白任意性之情形,另其警、偵訊時,均具體承供販賣情事,非經提示胡時菖筆錄後,始為承認與否之回答,有各該筆錄之記載可憑,難認有受詐欺誘導情事。另被告所辯受警員恫嚇云云,訊據證人即警員 陳龍川 否認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81頁),且販賣毒品之罪責重大,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自白犯罪之減輕規定外,難認有何供承販賣以換取較輕罪名之可能,且被告並非全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信有因此誤為供述之理,因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其供承販賣之自白確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詳後述),是有證據能力甚明。㈡證人胡時菖於98年8月4日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審判中之證詞不符,然其本人並未提出警詢中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之情形,被告徒以胡時菖係有施用毒品之人,其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主張其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採認;且胡時菖警詢陳述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未經以販賣毒品罪嫌起訴,與被告間尚無明顯之利害衝突或基於其他人情壓力與訴訟利益考量,致受外力干擾介入之情形,顯屬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以其陳述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確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審酌胡時菖為直接單獨與被告接洽之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不可替代之關係,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甚明。另證人胡時菖98年8月4日偵查中之證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第114至116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相關案情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因認其偵訊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甚明。況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就胡時菖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以胡時菖吸毒,其警詢及偵訊時之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且就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卸責予被告,警詢時未與被告對質,亦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辯解機會,且所述與 江憲彰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號案件警詢時指述不符,並經警員陳龍川證稱胡時菖係將責任推卸給被告為由,否認胡時菖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胡時菖警詢時均能具體回答警方所提詢問,條理分明,並無異常之處,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其於被訴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偵審程序中,亦未曾提出此一抗辯主張,甚至由辯護人主動提出列為證據資料在案(見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影印卷第33頁背面)。又胡時菖警詢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經告知相關權利後進行詢問,既無交互詰問之規定適用,亦無違法取得供述之情形。至於胡時菖之供述是否與其他證人之指證相符,而堪採信,則屬法院關於證據取捨之判斷範疇,與證據能力之認定不同。警員陳龍川所為胡時菖卸責之證詞,則屬其個人之意見陳述,本不具證據能力,更無礙於胡時菖供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因認被告及辯護人前以上開事由,否認胡時菖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可採。㈢證人陳龍川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
7號案件中之供述,係於被告另案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復無其他詰問聲請,均認有證據能力。㈣卷附被告與胡時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270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該通訊監察書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27至29頁),再由警員依監聽錄音或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其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與辯護人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原審及本院均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自具證據能力。㈤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警員持搜索票於逮捕被告當日對被告搜索所得,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第7頁、第9頁)、偵訊(見同前偵查卷第68頁)、原審法院羈押詢問(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第1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供承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向綽號「國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前述時、地,以0.8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胡時菖等語在卷,核與證人胡時菖指證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後,於98年7月初及同年月16日,騎乘機車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OK便利商店附近,待胡時菖將安非他命售予曾銘德後,再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等情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第
12、13頁,第115頁),並有被告通知胡時菖原使用手機遺失,需要打電話通知「藥腳」改撥其他門號,暨胡時菖聯絡被告,向其詢問本案毒品供應及價格之通聯資料及譯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第37、48、49頁)可供佐證。證人胡時菖並因98年7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先後在新北市瑞芳區之OK便利商店附近,販賣向被告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銘德,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附卷可憑。至於:㈠證人胡時菖雖曾指稱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直接與曾銘德交易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參諸胡時菖於98年7月16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毒品情形時,僅向被告表示要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是對其很好的朋友所要,會以2,500元之價格轉售,沒有打算賺錢云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偵查卷第48頁),而未提及有何介紹被告與其友人交易之情形。佐以證人胡時菖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審理時,亦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銘德,並稱其與本件被告間「他是他,我是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9號案件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自白胡時菖打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知胡時菖轉售他人之價格(見同前偵查卷第7頁、第9頁背面)及「我拿毒品給胡時菖,他再賣給向他買毒品的人」、「我應該是胡時菖的上游」、「(價格)安非他命是0.8公克2,500元…」等語相符(見同前卷第68頁)。因認證人胡時菖所指係由被告直接與曾銘德進行交易,伊未參與云云,應屬其就自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答辯之詞,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胡時菖於本案原審作證時,雖稱係「麻煩簡郁珂去跟別人拿的」、「他(簡郁珂)都是我說他才出去拿,拿我從來都沒有看過他持有過什麼毒品,是我拜託他的時候,他出去幫我拿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第36頁背面),然此究屬其向被告詢問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說詞,不能據為被告營利販賣與否之認定。況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若非有利可圖或其他特殊緣由,殆無甘冒重罪風險,無故為他人調取交付之可能。遑論被告係以每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入後,以0.8公克2,500元之價格售予胡時菖,亦據其供明在卷,因認證人胡時菖之前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之證明。㈡被告雖一度否認販賣,辯稱係與證人胡時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不惟與其98年8月4日及同年月5日之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前後手交付之自白相異,亦與證人胡時菖指證之聯絡情形暨彼等間前述通聯內容不符,顯係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其供稱係依「國昇」指示,負責新北市瑞芳地區之送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云云,則與證人胡時菖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告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主動胡時菖通知改撥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以方便聯絡交易事宜等情不符。且被告於原審法院進行羈押詢時時,亦供稱「我只有拿安非他命給胡時菖,其他人是我老大(指「國昇」)叫我拿去給他們的」、「(問:你拿安非他命給胡時菖是否為販賣給他?)是」、「(販賣地點)…是在170-1號那個地點…有時是約在逢甲路OK他再拿給他的下游」等語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0
3號卷第16頁)。足認本案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販賣情事,係由其個人轉售販賣,始為可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綽號「 阿美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販賣,然此實為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供述之扣案毒品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號),而非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且依被告所述,其向「阿美」購買毒品之時間為查獲(98年8月4日)前1、2天(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號卷第135頁),與本案業於98年7月間賣出之毒品取得時間不同,公訴人據此起訴被告係向「阿美」販入本案毒品售予胡時菖,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時菖之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92年2月26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2年4月18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2年11月2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12月29日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3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3年5月7日確定。前開二罪於93年6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3年7月13日確定,並與首揭之罪接續執行至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8年8月4日經警查獲逮捕後,即先後於同日警詢及翌(5)日警詢、偵訊、法院進行羈押詢問乃至於警方98年8月21日借訊時,分別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時菖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卷第7頁、第9頁背面、第68頁、第7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押字第103號卷第16頁),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30號全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7號、98年度聲押字第103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7號、98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卷等共8宗)核對無誤。而被告於前開案件中雖經檢察官以其與「國昇」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購毒者交涉,而於98年7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時菖之友人「 阿德 」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阿德」而為就該部分起訴事實諭知無罪判決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本案事實發交偵查,有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430號全卷可稽,惟本案既係基於同一查獲事實而為起訴,且被告確於前述警、偵訊過程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時菖之事實,自不因訴訟程序之分案辦理結果,影響被告偵查自白之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訴事實為認罪自白(見本院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部分條文固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未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原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然核該條文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3日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載明。故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均在該條例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胡時菖係先後兩次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有前述由胡時菖向被告表示購買「0.8(公克)」、價格「25(指2,500元)」之監聽譯文可憑,原審逕以非與被告買賣毒品之曾銘德向胡時菖抱怨毒品重量不足之通聯內容,推論被告於98年7月16日販賣予胡時菖之毒品為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行計算價格為1,250元,進而就其販賣所得部分,僅認定為1,250元,據此為沒收、抵償之諭知,尚有未合;㈡胡時菖先後二次均係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胡時菖供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審僅認定胡時菖係於98年7月16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漏未就其98年7月初之使用同一行動電話聯絡販賣之行為諭知沒收,亦有未洽;㈢被告於98年8月4日經警查獲後,先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之羈押訊問暨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時菖,而自白犯罪,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疏未調查被告經警查獲後,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交偵查前之自白情形,逕以被告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5號分案後之偵查程序中供承犯罪,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失當;㈣原判決對被告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販賣(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自白),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情形,素行欠佳,惟本案販賣數量非鉅,獲利甚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其販賣所得各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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