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 張詔丞 被告 黃仁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3日當庭撤回其中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1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紫陽城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紫陽城公司)之股東,於101年2、3月間被告就紫陽城公司之出資額為40萬元,其餘股東尚包括訴外人江育豪出資額120萬元、 李宜全 出資額40萬元,紫陽城公司並在上址經營「白帝城精緻涮涮鍋」餐飲店,而原告因經常至該店消費遂結識被告,被告乃向原告表示投資紫陽城公司每月可分配盈餘3、4萬元,並邀約原告以100萬元入股投資紫陽城公司,原告即於101年3月30日先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再於101年4月9日以匯款方式將9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明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所投資100萬元之入股方式,係將被告出資額其中25萬元及訴外人李宜全出資額40萬元轉讓予原告之方式為之,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4月9、10日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會計師 沈靖軒 製作日期為101年4月9日之紫陽城公司股東同意書,其內容記載:「本公司原股東黃仁憲出資額25萬元整由新股東張詔丞承受之。本公司原股東李宜全出資額40萬元整由新股東張詔丞承受之。…」等語,再由不知情之沈靖軒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名欄偽造「張詔丞」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同意受讓被告之出資額25萬元及訴外人李宜全出資額40萬元之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沈靖軒於101年4月10日持紫陽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表及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等事宜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屬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101年4月12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紫陽城公司股東出資轉讓登記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前開投資利益。嗣因被告屢以虧損為由拒絕分配盈餘予原告,經原告調閱紫陽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知上情。而被告既以上開不法之行為,擅自將原告投資款100萬元登記為65萬元,致原告受有上開1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紫陽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紫陽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105年1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紫陽城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32頁至第134頁),且被告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2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41頁),核屬相符,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侵權行為事實,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前述100萬元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