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遺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原告 劉彩蓁 被告 黃火村 訴訟代理人 黃裕銘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家管一職,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協助處理三餐及外出就醫接送等事項。詎103年6月30日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已聘僱外勞,故不再予以續聘。惟原告年近60歲,已無謀生能力,多年來工作認真,突遭解聘,不僅頓失收入來源,身心靈受創尤劇,情狀堪憐。原告曾於10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被告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5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確係於婚友社認識被告,惟認識後亦非男女朋友關係。剛認識時,被告告知其係35年次,嗣後始知被告為17年次,我認為二人相差30幾歲並不適合,從此之後並未將被告當作男朋友。
2、被告88年間於金山購屋後,即要我去照顧他並承諾每月給我3萬元,被告當時對我印象蠻不錯。在我去金山前之交往期間,被告亦有匯其他錢給我,幫我還部分的房屋貸款,因為我兒子發生車禍,我沒有錢繳納貸款,我並沒有開口向被告要錢,是被告自願給我的。被告之前給我錢是要求我與他發生性行為,所以我認為這是交易。
3、這段期間我有焦慮症,因為被告怕我晚上跑出去和其他男人發生性行為,遂於門縫貼上膠帶,如膠帶有掉落,隔天就會打我罵我,我也不能跟其他男人交談,我跟被告居住15年間均受被告控制,住在金山如同住在一個無形的監獄,24小時都不能自由出入,身心靈受創、壓力大,並患有焦慮症及有急性耳聾,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但我十分需要每月3萬元。
4、我否認與被告之同居關係,我是在那裡上班,吃住都在被告家裡,被告每月支付我3萬元,是被告要求我住在被告家,我沒有休假、不能回家,我全年無休就是怕被告解雇我,如遭解雇,我經濟上會有問題,遂不得不在那裡工作。直至去年我女兒生小孩後,才要求被告讓我星期六休假,事實上我也要做完早餐才能出去,晚上需回被告家煮晚餐。我現在住新竹我母親家中,我在金山也有一間房子,而板橋的房子是我與前夫離婚前即存在。我7月要與姊姊去日本,5月時就跟被告請假,然6月5日向被告領薪水時,被告即告知我7月不用做了,但要我做到6月底並將自己的東西搬走,才願意把薪水給我。
5、我與被告並非感情生變,受雇15年期間,從未真正休息過,身兼數職,用心照顧,你們才能安心上班,我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一個人有多少個15年,如今只因去日本,且事先有向被告請假,就無端遭解雇,頓失收入來源,現年近60歲,無任何專長,又係單身,許多工作業已力不從心,而無法勝任。如被告願意給付30萬元,原告則願意調解。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原告之主張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需建立於原告為勞動基準法規範之雇主,且兩造間為勞動基準法上勞動關係之前提下,方可成立。二造間亦不成立民法第482條之僱傭關係,被告並非原告之僱用人。
2、我與原告係透過臺北紅娘婚友社介紹而結識,二人和諧結為伴侶交往,時常相約登山旅遊,而後在板橋原告之宅享幸福之同居生活,嗣於88年間搬至金山現址,原告甚至於現居住之社區擔任2屆社區主委,二人生活愉快和諧美滿。每年並隨旅行團至日本、中國、印度、南非、南美洲、美國、加拿大、俄羅斯、韓國、東歐、四國、尼泊爾、喀什爾、孟加拉、不丹等處遊玩,二人感情日深互相照顧。
3、103年6月27日原告突然要求依照其意書寫「劉彩蓁小姐於民國88年起就在這邊上班照顧我,認真負責。顧主黃火村。103年6月27日」之書面乙紙,並告知因其求職而有此需要,被告因原告為同居人遂依其要求照辦。詎料,事後原告即神秘失蹤,嗣後於同年8月22日向法院提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4、二人同居於板橋期間,曾代原告支付150萬元之房屋貸款,原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答辯意旨略以:
1、原告誘騙被告書立上開書面,每月支付原告3萬元係為貼補原告之生活費用。
2、被告已年近88歲,近年身體不適、聽力大減、行動不便,每月均需固定赴各大醫療院所看診,亦時常臨時急診就醫,是近年就醫記錄倍增。原告對此生活生厭感到不耐,無意相伴照顧,並不願與被告共處同一房間內,2人感情業已生變。2人間若係真具僱傭關係,被告現甚需他人照料之際,何需將原告解雇,顯不符合一般常情。
3、被告多次匯款幫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惟因事經多年,匯款證明及收據均已丟失,原告亦未否認被告曾幫其繳納房屋貸款乙情。
4、原告為成年人如承受不了被告給予之生活壓力,隨時可離開現居地,2人若非男女朋友、同居關係,被告就不會控制欲這麼強,也不會多次匯款予原告。原告稱被告所匯款項為發生性關係之對價,原告如不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原告可以拒絕,然被告控制原告之自由純係其認定。
5、二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是無資遣費之爭議。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和解,請依法判決。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任何理由將伊違法解僱,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45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二)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屬供給勞務之契約,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可參)。
2、原告主張自88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家管一職,照顧被告生活起居,協助處理三餐及外出就醫接送等事項,惟被告抗辯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無僱傭關係。經查,原告與被告係透過臺北紅娘婚友社而結識,嗣後原告至新北市金山區被告住處,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並居住於被告之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書寫交付予原告之「劉彩蓁小姐於民國88年起就在這邊上班照顧我,認真負責。顧主黃火村。103年6月27日」之書面可稽;雖兩造間亦發展出男女關係,並且繼續居住於被告之住處,被告每月除仍給付三萬元予原告外,亦有為原告給付貸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就兩造原來之一方受指揮而給付勞務,一方給付報酬之關係而言,符合僱傭契約之要件。至於兩造間有成男女朋友關係,並未解除其原來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原告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之僱傭關係(縱使父母子女間亦可以同時成立僱傭關係),至於被告於每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外,另外給付原告金錢,係兩造交往時被告自願給付之對價,此即原告所稱之交易等語。
(二)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兩造間既成立僱傭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應屬有據。原告受僱於被告15年,每月薪資3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等17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給付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共計45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關係,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