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立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立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立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8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案、、、3案之應執行刑及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潘立申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31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室外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潘立申於警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則未到庭,惟查,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慮其吸毒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未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