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 趙祥榮 被告 阮錦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阮錦薇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在越南結婚,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來臺與原告同住。
詎被告自104年2月3日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及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來台同住後約1、2個月即無故於104年2月3日離家,迄今未再返家,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核與證人陳美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函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因他人介紹,甫相識不久即於103年7月14日結婚,感情基礎薄弱,被告婚後與原告同住僅約1、2個月,即無故於104年2月3日離家,未出境亦不與原告聯繫,迄今已逾半年,分居期間,被告音訊全無,對於原告完全不為聞問,兩造婚姻因被告之無故離家,而無法共同生活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兩造婚姻之基礎業已不存,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上開原因事實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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