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82號聲請人 蔣叔揚 相對人利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 伍佰玖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8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部分。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3萬7,026元,經第一審判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減縮聲明部分之第一審判決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請求相對人利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珩公司)給付部分),其餘請求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連帶給付499萬8,916元),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5萬896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6,344元、第三審裁判費7萬5,75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4元(即第二審程序中減縮聲明部分)(計算式:(37,026/5,037,026)×50,896=374(元以下捨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三審裁判費,依高等法院更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訴訟費用數額確定為20萬590元(計算式:((50,896-374)+76,344+75,750)×99%=200,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於本案中若有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者,仍得於嗣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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