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O四九、五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申請來台工作之外國人,被告乙○○,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甲○○竟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透過被告乙○○居間介紹他人申請來台逃逸之印尼籍VITAFATIMAH予被告甲○○,被告甲○○再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VITAFATIMAH,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從事照顧老人、料理家務之工作。嗣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鎮○○○○道附近查獲VITAFATIMAH,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乙○○則涉嫌違反行為時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又就業服務法於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以下同)關於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即舊法第五十六條,以下同)關於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均係對違反上開規定者,先分別依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鍰,行為人在五年內再犯者,始分別處以刑事罰。由此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已由原先規定可逕為刑事制裁,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行為之刑罰權行使之界限。此一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自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且從結果來看,因其在實質上已縮減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條行為時之可罰性範圍,故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此並不因修正後條文中之自由刑、罰金刑規定較修正前為重,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論斷。經查,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始為前開之修正,自無從經主管機關先期科以罰鍰,是被告二人所為縱分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仍與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即均不成立是罪,本院自應對被告二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