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程楊虎 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補充更正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三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並補充駁斥被告辯解之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以:伊所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係與友人 陳怡 均共用,且提款卡密碼亦為二人共同設立,伊因擔心記不得,才將密碼另寫於紙上夾於存摺裡等詞為辯。惟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係先供稱:高雄三信帳戶係伊個人開戶使用,但因很少用,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因被告仍執警詢辯詞否認,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高雄三信帳戶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月16日止,每月均有多筆轉帳、提款之交易明細紀錄後,被告始改稱:伊當時還沒有辦其他帳戶,所以只有這個帳戶在使用,伊以為是匯款給人家才叫用,自己存、提款不算等詞在卷(見偵卷第1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具狀三度變更辯詞如上。則核被告前後所辯,不僅可見矛盾相違之處,且該帳戶如係與友人共同設立使用,方有密碼須要額外書寫於紙條之情,何以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反一再執:因該帳戶係薪轉帳戶,離職後就很少使用等內容作為辯解?更於偵查中,不否認該帳戶之多筆轉帳、提款資料,均係其本人所為此情?是被告之辯詞既反覆不一,更與常理有違,自難為本院所憑信」;暨附件之附表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上開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7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且幫助犯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倘正犯所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正犯固係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訊息,而作為施用詐術之方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且其中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高雄三信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正犯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施行詐術等節有所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輕易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高雄三信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可稽,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佐證之證││號│被害人│││(新臺幣)│據資料│├─┼────┼────────────┼──────┼─────┼────┤│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日│4,250元│露天拍賣│││ 吳和 祐│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中午12時許││網站頁面││││站刊登販賣遊戲點數卡之資│││││││訊,致 吳和祐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高雄│││││││三信帳戶。││││├─┼────┼────────────┼──────┼─────┼────┤│2│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日│1,700元│LINE對話│││ 林松懋 │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下午1時許││紀錄、露││││站刊登販賣遊戲點數卡之資│││天拍賣網││││訊,致林松懋陷於錯誤而下│││站頁面、││││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台新銀行││││員之指示,以手機APP程式│││轉帳交易││││匯款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明細││││高雄三信帳戶。││││├─┼────┼────────────┼──────┼─────┼────┤│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日│10,200元│中國信託│││ 游証傑 │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下午1時26分││銀行自動││││站刊登販賣遊戲點數卡之資│許││櫃員機交││││訊,致游証傑陷於錯誤而下│││易明細表││││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彰化縣000000
000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高雄三信帳│││││││戶。││││├─┼────┼────────────┼──────┼─────┼────┤│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日│10,200元│ 邱偉誠 合│││邱偉誠│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下午2時14分││作金庫銀││││站刊登販賣遊戲點數卡之資│許││行存摺影││││訊,致邱偉誠陷於錯誤而下│││本、露天││││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拍賣網站││││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頁面、││││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高雄│││LINE對話││││三信帳戶。│││紀錄│├─┼────┼────────────┼──────┼─────┼────┤│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日│5,040元│郵政自動│││ 溫鄭翰 │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晚間11時48分││櫃員機交││││站刊登販賣遊戲點數卡之資│許││易明細表││││訊,致溫鄭翰陷於錯誤而下│││、溫鄭翰││││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郵局存摺││││員之指示,前往基隆市000000000
000區○○街000號之郵局,操│││LINE對話││││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紀錄││││至被告高雄三信帳戶。││││├─┼────┼────────────┼──────┼─────┼────┤│6│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1日│3,400元│台新銀行│││ 呂佳紘 │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晚間11時51分││自動櫃員││││站刊登販賣遊戲點數卡之資│許││機交易明││││訊,致呂佳紘陷於錯誤而下│││細表、││││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LINE對話││││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北區│││紀錄││││篤行路188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高雄三信帳戶。││││├─┼────┼────────────┼──────┼─────┼────┤│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2月│106年2月2日│9,720元│LINE對話│││高 健恩 │1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凌晨0時50分││紀錄、高││││站刊登販賣遊戲點數卡之資│許││健恩聯邦││││訊,致 高健恩 陷於錯誤而下│││銀行存摺││││標購買,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影本││││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000000
000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高雄三信帳│││││││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告黃珮琪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 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吳和祐等7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程楊虎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嗣因吳和祐等
7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和祐、游証傑、邱偉誠、溫鄭翰、高健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珮琪固坦承三信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原本都將三信帳戶放在家中,於106年1月16日伊要匯錢給伊父親,就將三信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夾鏈袋中,並放在伊的小手提包,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以ATM轉帳後,一時沒注意就將放有三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的夾鏈袋遺失,當時只有夾鏈袋遺失,手提包裡其他東西還在,而伊因為很少使用三信帳戶,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和祐、游証傑、邱偉誠、溫鄭翰、高健恩及被害人林松懋、呂佳紘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三信帳戶之事實,除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信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且金融卡之所以必須設定密碼,係為避免拾獲或拿取他人金融卡之人任意動支帳戶內之存款,並確保僅有帳戶申設人方得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故衡諸常情,當無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任何物品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理,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具備之常識。本件被告固以其因甚少使用三信帳戶,擔心忘記密碼,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一同放置等詞置辯,惟細觀被告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警方調閱期間為105年6月1日迄今),至106年1月16日前,每月均有數次存、提款或轉帳紀錄,且105年6、7、10、11月交易次數甚至達10次以上,此有三信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1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三)再查,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存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否則,若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成員鮮少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被告辯稱遺失一節,已有可疑。又被告辯稱其於10
6年2月間過年後始發現帳戶資料遺失等語,惟被告平時使用三信帳戶次數頻繁,已如前述,竟遲至半個多月後始發現帳戶遺失,亦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既將放有三信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夾鏈袋放在其手提包中,何以僅有夾鏈袋遺失,而其他金錢、物品俱在?足見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縱使被告曾於106年2月間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欲辦理帳戶遺失補發業務,並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惟此係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後始為之,不排除係詐騙集團之脫罪戰略,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三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顯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三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