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7號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蘇紫婕 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表人 吳國銘 (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充琦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5459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兼導師,被告因原告遭學生家長陳情,略稱: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以手機公開錄影學生之管教方式不當,被告遂於105年11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會議討論,該次會議議決不予懲處原告,惟經被告學校校長簽具意見後,退請考核會重行審議。被告學校於105年11月30日召開105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下稱105年11月30日考核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就105年10月18日輔導管教不當一案,作成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經被告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6年1月10日新北教國字第10600063479號函核定後,被告以106年1月16日新北中景小人字第1065510241號令通知原告懲處事由:「以手機錄影方式公審學生,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核予記過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新北市申評會認原告行為有違正向輔導管教應有之認知與態度,且未善盡輔導學生之責等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60275471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拍攝前的確有取得A生家長同意錄影,
有105年10月17日A生媽媽LINE對話記錄為證,拍攝時該學生的確不在場,並無「公審」。原告僅將影片傳給A生家長,絕無傳給其他人。原告在拍攝前已有安撫學生情緒,之後才拍攝,只為紀錄事實。也有先詢問學生,自由選擇是否要攝影,無強制不讓學生吃飯;且某幾位學生已有情緒,不讓他們先說、也無法安心用餐。影片後方未參與拍攝的學生還很開心,不斷想搶鏡頭。嗣後得知A生被激怒係因先前與B生排隊取餐有推擠,而非因為原告錄影,學生啜泣時原告亦有安撫。
㈡被告用「公審」這樣的字眼完全是不對的,因為原告有把A
生跟其他學生分開,而且A生也不是跟影片中陳述的同學發生衝突,而是跟其他同學,兩個人打來打去之後A生衝出教室,原告也有追出去(大約20公尺),並安撫A生,被告把所有的問題歸咎到原告處理不當,很不合理。且第一次考核會時原告並沒有被懲處,被校長退回後第二次考核才被記過懲處,原告認為這是校長對原告的偏見,對原告非常不公平。
㈢被告之考核委員組織不合法,因105年8月底票選考核委員時
,並未公開計票,而由○○○○王充琦,自己拿著票箱到人事室關門開票,私下找幾個行政人員(○○○○ 劉枏彥 、0000000 呂世魁 、○○○○ 陳美玲 及行政派之○○○○○○汪薇梅)關門自行計票,非法黑箱做票、毫無公信力,故考核委員計票過程並不合法。且被告會捏造不實的考核會議資料,從未讓原告審閱,所以考核委員判斷能力與會議資料不足採信。
㈣原告遭記過懲處對原告造成損害如下:名譽損失、105學年度考績乙等「加註教學問題」、106年4月調校積分少3分。
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不服被告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為內部人事行政行
為,與原告教師身份並無實質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倘不服內部管理措施處置,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依據教育部訂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下稱:部頒輔導及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第13點第1項、第14點、第42點明定教師之輔導與管教應注意之內容。本案原告以錄影方式,並要求受傷同學與其他同學公開陳述事情經過、利用中午用餐時間對學生系爭事件進行調查,明顯影響學生正常用餐,極為不妥。原告就系爭事件請學生當眾講出A生不當行為並當場「錄影」,導致學生間衝突及仇恨引導、家長對教學方式之信任,確實有相當之負面影響,屬於「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以致學生間衝突及(A生)損害加重。
㈢原告對學校相關人員提起民事及刑事多起訴訟,且均為敗訴
確定,絕無如原告所言惡意提供、多次誹謗、蓄意四處散布原告教學不力之不實訊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被告105學年度教師考核會第2次及第3次會議紀錄(均含考核委員簽到表,見申評會不可閱附件第2、12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167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3頁)等件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以手機錄影方式公審學生,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主張原處分對其記過一次之懲處,其教師名譽權受有損害,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又原告主張其遭記過懲處對原告造成損害如下:名譽損失、105學年度考績乙等「加註教學問題」、106年4月調校積分少3分。惟原處分係記過一次之懲處,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記過一次之懲處是否適法有據,除此以外有關考績乙等「加註教學問題」等,均非本件審理範圍,爰予敘明。
㈢本件相關規定如下:
1.按國民教育法第1條規定:「國民教育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8條之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是國民小學教育為培養健全之國民,不僅重視知識之傳授與人格之發展並重。又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教育基本法,其第2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又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2.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目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一者,記過:……(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3.部頒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一、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能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第4點第3項規定:
「……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第13點第1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六)行為後之態度。」第14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第42點第1項規定:「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㈣被告依該校考核會105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4目:「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將原告記過一次,核無違誤。經查:
1.原告於105年擔任被告學校3年級導師時,班上A生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A生家長雖未提出就醫紀錄,但已於開學時向原告告知A生有適應的問題,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亦稱「A生是在三年級上學期轉到被告國小,三年級以前在復興國小,媽媽只有跟我說過之前在復興國小適應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4、186頁筆錄)。嗣A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校與同學玩耍,致同學受傷;復於105年10月18日亂丟衛生紙。原告未依前揭部頒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項所示,採取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卻於105年10月17日、18日,在班上同學及A生均在場情況下,由受傷同學及其他同學公開陳述A生行為,並由原告連續兩天用手機錄影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影片給A生家長,並留下「因為太難描述,所以傳影片給你」、「麻煩媽媽多教導、感謝您」、「辛苦您了」等文字訊息。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中午學生陳述完畢後,復集合相關學生再次陳述A生行為供其錄影,A生因此情緒失控,因而對○姓同學(B生)做出肢體衝突動作,繼而跑出教室獨坐樓梯間,欲自行返家,A生家長遂於當日下午與同班學生家長代表多人,一起至被告學校校長室投訴原告不當行為。A生家長表示於開學時就有先跟原告溝通過A生情緒問題,但原告未妥善處理A生行為,原告由同學公開陳述A生行為並錄影,導致A生情緒不穩定而攻擊同學,有各影片可稽(詳後述),可知,A生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情形,原告卻集合學生指述A生行為,實無助益緩和A生情緒,反有不獲同儕認同之感,刺激A生產生對○姓同學(B生)脫序之舉。
嗣家長另於105年10月期間,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投訴原告上開行為不當,被告學校爰於105年11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次教師考核會,就原告上開行為要否懲處予以討論。上開事件並非校園內經常發生事件,係屬偶發事件,要無疑義。
2.查當天在場委員計13人,主席不參加表決,表決結果同意懲處及不同意懲處者同為6票,乃取決於主席,決議結果同意懲處6票,不同意懲處7票,決議原告「不予懲處」,並簽訂校長覆核之情,有會議紀錄可稽(被告申訴評議會案件說明資料冊不可閱覽卷第44頁)。經簽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其敘明理由交回復議(「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參照),被告校長意見略以:「……1、在會議中蘇師(即原告)已承認知道A生的情況卻在A生在附近的情形下用公開錄影方式請同學指控A生脫序行為,刺激A生對B生產生肢體衝突,已嚴重違反教師對學生輔導管教應有的認知與態度。2、自10月18日起發生後,A生家長及其他家長不斷至校長室反映蘇師管教學生失當,且11月7日三年1班家長(過半數)到場表明自9月24日起蘇師一連串輔導管教失當行為已不適任三年1班導師,並對公開錄影一事表示嚴重抗議,會再提出聲明。在(老師提供)附件2LINE上回應『好』是表示回應(老師在LINE上之)『麻煩媽媽多指導,感謝您』而非同意以公開錄影方式處理學生偶發事件。……」等語(被告案件說明資料冊不可供閱覽卷第45頁),又陳情連署原告不適任導師之家長有14位(同上卷第100至113頁),簽署聲明書表示「嚴重抗議」者計9位(同上卷第115頁)。嗣被告學校於11月30日召開第3次考核會議(同上卷第55頁),會中經討論後,全體委員扣除主席計12人,一致同意懲處原告,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目:「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將原告記過一次(同上卷第59頁),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1月10日新北教國字第10600063479號函同意在案。
3.本院於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相關錄影,勘驗明細如下:⑴000-00-00學生個別錄影1甲生。⑵000-00-00學生個別錄影2乙生丙生。⑶000-00-00學生個別錄影3丙生。
⑷000-00-00學生個別錄影4乙生 丁生 。⑸000-00-00學生個別錄影5 戊生 。⑹000-00-00學生個別錄影6已生。⑺000-00-00集體錄影。⑻0000000原告和學生互動12:19:35~12:
23:10),有光碟及隨身碟可稽(外放證物袋),兩造對原告確有攝錄之事實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0、131頁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上開8段錄影內容如下:⑴共34秒,係A生同學甲生在全班面前(包括A生也在場),講述A生對甲生之行為,甲生講完後,原告問全班同學說:「還有誰要講嗎?」。於是陸續有同學講述A生行為。⑵共47秒,地點同⑴,同學乙生(男)與丙生(女)在全班面前(包括A生也在場),講述A生行為。丙生講A生用「橡皮擦屑丟人」,說完之後,原告對全班說「橡皮擦屑丟你這件事,好像很多人都被丟到過,對不對?」,班上許多同學舉手,有部分同學說「有被他丟過」,接著原告就對全班說「你們都被丟到過嗎?好、好、好,老師跟他媽媽講」。(註:其中本段影片,在第6-7秒鐘、及第12-14秒鐘畫面最右側有A生身影,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原告攝錄時A生在現場,原告稱A生不在場,不足採信。⑶共28秒,係由丙生在全班同學面前(包括A生也在場),丙生講述A生好像要害他,伊當作沒看到,並說「他那麼胖。(有同學在笑)」。⑷共1分24秒,在全班同學面前(當時A生也在場),由乙生和丁生講述A生拿尺揮,用書打人,原告問「打幾次?」、「很痛嗎?」「好,很痛對不對?3、4次。好,謝謝。」⑸共22秒,在全班同學面前(包括A生也在場),戊生講述A生踢戊生的腳。⑹共41秒,在全班同學面前(包括A生也在場),原告問己生:「同學你的手怎麼受傷的?」「怎麼刮到的?」己生說完,原告繼續追問「他是故意還是不小心的?你覺得?」、「故意的。好。」⑺共2分鐘,係原告集合學生由學生重新陳述A生行為,以供其錄影。原告說:「開始,重講一遍,你(甲生)先說。」甲生說完,原告對甲生說:「好,你先去吃飯,來換你(乙生)說。」、嗣丙、丁生說完,原告說:「好,回去,謝謝,吃飯。還有誰要補充不一樣的,你說,一個一個來。」、「好,有沒有不一樣要補充的。」此段影片錄至1分45秒左右時,有學生表示A生在掐○姓同學(B生)脖子。原告和學生們立刻進教室並錄影,並問學生:「他(A生)為什麼要打林同學?他為什麼要打林同學?」⑻係A生歷經上開事件後,離開教室獨自坐在樓梯間,學校監視器錄到原告和A生互動12:19:35~
12:23:10」,可見原告引導同學陳述A生行為,已經影響A生情緒,導致A生離開教室獨自坐在樓梯間。
4.按教師輔導管教學生對於學生人格發展權應予尊重,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部頒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參照),且原告亦知悉A生有情緒問題,對於A生不妥行為應如何適當正向管教,有部頒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項附表二可資參照,竟於A生在教室情況下,由同學指述A生有何不妥行為,指述之後又集中學生到教室外面重講一遍,供其錄影,嚴重導致A生情緒不穩產生掐同學脖子之脫序行為,明顯未盡輔導學生之責,有違部頒輔導與管教學生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的個別學生行為之動機與目的、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並應考量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原告對於A生行為之輔導與管教方式未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其上開處理方式不僅讓A生產生恐懼、不安,對於學生間衝突之引導、家長對教學方式之信任,亦有負面影響,有違正向輔導管教應有的認知與態度,致損害加重,是原告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本件限於105年10月18日行為,故「105年10月17日學生是否在場並非本案討論內容」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原告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將原告記過一次,本件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8日所生均屬偶發事件,原告主張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學校考核委員會審認原告行為合致於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4目「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之規定,決議記過一次處分,其認定事實及考核程序均無違誤。
5.雖原告主張其以手機錄影係經A生家長同意云云,並提出與A生家長對話之LINE截圖為證。觀諸原告所提LINE截圖,A生家長表示:每期星期三都會帶小孩去上兒童行為治療的團體課程,目前是希望改善小孩忘記帶功課及上課吵鬧,「(A生)主要問題是注意力不集中及運動行為,所以現在我們有在……如果之後行為如果有過於不適當的行為再麻煩老師通知!」、「……他可能認為跟同學打鬧、追逐就是遊戲,而忽略了同學感受,我會再教導他相關的事情,也請老師幫忙輔導,讓他能學習如何與同學相處並考慮他人的感受,讓您費心了!謝謝老師!……」等語,可見家長係告知A生有過動情形,請原告輔導並將在A生有不適當的行為時通知家長,並未同意原告於A生在場情形況下,由同學當面指述A生行為,原告未顧及此舉可能造成A生難堪與不安,也影響A生與同學間的互動,甚至對立,顯非妥適的輔導方式,此方式應非屬A生家長本意,故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6.原告又以被告學校考核會委員之選舉未符程序,全校老師在105年8月底投票到票箱,但卻是由人事主任拿票櫃自己到人事室關門計票,原告與其他同事曾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主張考核委員組織不合法云云,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能就所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按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
「考核會由委員九人至十七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一年。……」第10條規定:「考核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準此,有關國民小學教師之懲處,係由學校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1人及經票選之教師組成考核會決議辦理。查被告學校考核委員計13名,包括5名當然委員及8名票選委員(被告案件說明資料冊可供閱覽卷第29頁),稽之系爭考核會議之程序及決議過程均合於上開規定,原告復未證明考核委員之產生如何違法,其以臆測之詞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7.原告另稱再申訴評議書第5頁記載:「……11月7日三年1班家長(過半數)到場表明」,應更正「僅為7、8位學生之家長到校長室」云云。惟被告學校考核會委員係針對原告處理系爭偶發事件,是否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而予審議考核,核與「幾位家長至校長室」並無關連,不論是「7、8位學生家長到校長室」或者有超過7、8位或過半數家長到校長室,均不改變原告對「偶發事件」處理之事實,而原告處理方式非屬正向,對A生人權未予保障與尊重,客觀上足使A生身心痛苦,堪認原告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一次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