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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