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860號
原 告 汪海威
原告與被告 葛庾蓁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