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余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受僱於訴外人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部(下稱侯氏汽車公司),並簽訂切結書,另
侯氏汽車公司與原告訂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單
號碼:1300-89AEP000094),雙方依契約內容約定,若侯
氏汽車公司之受雇員工有業務侵占之行為,由原告負理賠
之責。侯氏汽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將侯氏
汽車公司應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38元侵
占,後侯氏汽車公司以被告侵占公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
賠,原告已於90年12月11日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代為
賠付侯氏汽車公司所受損失共計159,138元。又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
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
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即延遲利息部分僅得以法定利率為
請求);又據前揭保證保險等契約關係,原告係為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原告既因屬於利害關係人而
被要求償付代價並已實際履行同等對待之給付,依法就債
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清償後,得就清償之限
度內,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此項第
三人清償代位權之效力即為法定承受之權利。原告因被告
向侯氏汽車公司侵佔款項未還,致侯氏汽車公司有原告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
行使侯氏汽車公司對被告求償侵占款項之權。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38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侵占之款項,早已在訴外人侯氏
汽車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第一次開庭後對帳,且侯氏汽車
公司應再歸還被告薪資20,000餘元,當時侯氏汽車公司總
務即訴外人 柯長榮 代表侯氏汽車公司提出告訴,開庭後對
被告承諾,等公司對帳完成薪資部分會歸還被告,但第二
次開庭侯氏汽車公司沒出庭,被告打電話去,對方叫被告
與柯長榮談,但是侯氏汽車公司薪資不還被告,還申請保
險,現在再來催討,實無理由。薪資與侵占款項相抵結算
是89年時汽車業界潛規則,就是業務向客戶收取款項可以
先使用在贈送客戶的配件費用上,從當月薪資去抵扣,當
時柯長榮說保險是公司一定要走的程序,說其他業務侵占
款項追不回來,所以連累到被告,不走此程序無法把錢拿
回來,當時訴訟後被告就離職,柯長榮說回去跟公司談,
確實結算完該給被告的還是會給,但不了了之。結算是被
告自己計算的結果,然後侯氏汽車公司就提告刑事侵占,
後來柯長榮說被告被刑事判決,民事部分公司算完之後還
需要算被告薪水會再通知被告,但之後沒有再聯絡。一直
到89年底,有接到被告在侯氏汽車公司當年3到5月的扣繳
憑單共260,000餘元,被告有跟侯氏汽車公司提出異議。
他們說被告這些案件獎金還要併入計算,是本來被告要領
的獎金,由侵占金額去扣,被告有去稅捐處說侯氏汽車公
司報的金額不正確,稅捐處有去查侯氏汽車公司的帳,柯
長榮告訴被告,如果稅捐處的人有問,或是法院有調被告
去都不要去,到此為止,被告擔心民事部分,他們會盡快
算給被告,然後隔一段時間就接到民事訴訟案件,但是當
時不是原告,就是像這樣的情形有告被告,原告都沒有來
,視為撤回。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文
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
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
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切結書、本院90年度易字
第2179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損失計算書、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初步報告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
張及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答辯如上,自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前揭書證真正舉證證明之。然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
證據證明前揭主張。且原告雖稱被告與訴外人侯氏汽車公
司簽立切結書,侯氏汽車公司與原告訂立保單號碼為1300
-89AEP000094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原已依約賠付侯
氏汽車公司,自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
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其與侯氏汽車公司訂立之上開保險
契約,本院無從憑斷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是否確實成立存
在?其給付侯氏汽車公司保險金是否合於該保險契約之約
定?又本件是否合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等節
,自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可信。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
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損失計算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初步報
告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未就該等文書真正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自不能據此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此,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本件確有前揭主張之事實,原告自無從引用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給付賠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9,138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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