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9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9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9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民國97年
4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176,378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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