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秋霞
   潘薇 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萬柒仟叁佰貳拾壹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元。
  (2)對被告之聲明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1件(附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及請求金額明細)及將繕本1份直接寄給被
    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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