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53號
原告 李國豪
被告 陳靖云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前經協議合作經營衝浪板事業,原告因而將衝浪板等材料放置於被告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工作室內。詎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0時許前某時,將上開工作室門鎖更換,而將原告放置於上開工作室內如本案卷第13、53、69、77頁、第79至99頁、第105至127頁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侵占入已,拒不返還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歸還系爭物品;被告應賠償原告物品損失新臺幣4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案卷第67、6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承:有跟被告說是雙方面合作,本來一開始就是雙方面合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66頁),故系爭物品即使確由被告占有,亦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而非不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二、原告陳稱:本案請求之內容,如同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之內容等語(見本案卷第166頁)。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原告有說將系爭物品贈與給伊,部分財物本來就是伊所有的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5468號調查卷宗影本(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與證人 游佳穎 於警詢中證稱:系爭物品是原告說要送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以及證人 凱繁瑞 於警詢中證稱:知道原告要贈送伊等衝浪板生產機器;原告要將系爭物品送給伊或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3頁)互核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均足證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關於系爭物品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不法占有系爭物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ㄧ
併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