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原告 沈明慶

訴訟代理人 沈宜靜

被告 田中村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中村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湖新路口時,因未注意右側狀況,碰撞訴外人 盧德仁 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側、左側車身、後保險桿等處受有損害,原估算其必要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4,280元(含零件費用123,153元、鈑金費用58,674元、塗裝費用22,453元),經盧德仁與維修車廠協議後,以170,000元(即零件費用102,487元、鈑金費用48,828元、塗裝費用18,685元)交修,及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合計173,000元。又被告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立通運公司)為被告田中村之僱用人,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盧德仁已將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上開之修復項目、金額共17萬元及支出拖吊費3,000元,暨事發時被告田中村係被告山立通運公司之受雇人等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被告田中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廣泰汽車拖救服務簽收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93-112頁),核閱無訛,被告則否認田中村當時駕車有過失,並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之過失所致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田中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等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㈡、原告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田中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其等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中村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原陳稱:伊行經八德路往北直行內車道,至案發路口,伊直行時沒注意到右側車邊之自小客,故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03頁),嗣於本件審理時,改口稱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原告則陳稱:伊從交流道下來行駛台一線要去湖口八德路三段,到八德湖新路口時,伊剛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正準備繼續直行時,伊從後照鏡看到有一輛大車要過來,所以伊先靠旁邊停下來讓後方大車先過,結果大車經過時從我的車輛左後車身往前削過去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05頁)。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田中村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涉嫌未注意右側狀況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警方送來車禍資料內之光碟(該光碟是原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檔案名稱為IMG_4591.MOV。勘驗結果:畫面所顯示天色已暗,在畫面時間22:03:18的時候,原告駕駛車輛的前方,有一台小貨車,原告是開在最外側車道。在畫面時間22:03:19的時候,原告的車輛開始有方向燈顯示的聲音,應該是左側方向燈顯示,表示原告有想要往左側切。在原告往左側切車輛的時候,在畫面時間22:03:25的時候,就聽到撞擊聲,就看到左側被告的車輛速度不慢,往前擦撞到原告車輛的左側,還有閃出擦撞後的火光。在22:03:27的時候,原告因為車子被撞,就講你娘咧。在22:03:30的時候,被告的車輛有停住在原告車輛的左前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由本院上開勘驗光碟之結果,可知原告原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被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在原告所駕車輛之左後方,原告嗣後駕車自其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欲往左側之內側車道切入變換車道,至其後來遭被告田中村所駕車輛撞擊時止,其間間隔約6秒之時間(即22:03:19至22:03:25),而6秒時間並非短暫,可見原告應係在距離被告車輛尚有一段距離時,即顯示左側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其欲切往內側車道,足以使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之被告田中村得以看見系爭車輛在其右前方,有反應時間為減速等安全措施,且當時被告田中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而應無被告田中村措手不及無法防範之情,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田中村之肇事車輛於撞擊系爭車輛時之車輛速度非慢,甚而擦撞出火光,顯示被告田中村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未發覺系爭車輛,致未為減速, 益徵 被告田中村於警詢時陳稱其未注意右側車邊有自小客等語非假,且被告對於本院就上開勘驗結果,認其駕駛車輛有未注意右前側車輛之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被告田中村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田中村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田中村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2、又查,本件原告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欲往左切入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到在其左後方已有被告田中村所駕之直行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正往前行駛,其應讓左後方該直行車先行,並注意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往左切入以變換至內側車道,詎原告駕車却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切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遭左後方內側車道被告田中村所駕直行車撞及其車輛左側,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原告對於本院就前述勘驗結果,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切入變換至左側車道,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亦堪認定,且被告田中村與原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田中村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70,000元(零件費用102,487元、鈑金費用48,828元、塗裝費用18,685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35頁),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7頁、第107-10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1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4,957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鈑金費用、塗裝費用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2,470元(計算式:24,957元+48,828元+18,685元=92,470元)。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讓而取得對被告田中村之賠償額,即為拖吊費用3,000元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92,470元,合計為95,470元(計算式:3,000元+92,470元=95,470元)。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田中村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田中村賠償額50%,則被告田中村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7,735元(計算式:95,470元×50%=47,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中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山立通運公司執行其駕駛曳引車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山立通運公司就本件車故,與被告田中村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73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二人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102,487元×0.369=37,818元

第2年折舊

(102,487元-37,818元)×0.369=23,863元

第3年折舊

(102,487元-37,818元-23,863元)×0.369=15,057元

第4年折舊未滿

(102,487元-37,818元-23,863元-15,057元)×0.369×1/12=792元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

102,487元-37,818元-23,863元-15,057元-792元=24,957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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