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7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被告 莊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1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2元,原告負擔新臺幣218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宜蘭縣礁溪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42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 孫某 所有,由 潘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10時37分,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9,591元修復費用(包含烤漆費用8,436元、工資費用4,825元、零件費用6,330元)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予孫某,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車輛違停,伊為了閃車才撞上,伊自己也有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不致發生原審所謂先告先贏之情形。原審謂於雙方當事人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前述之潘某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APL-1338號自小客直行中山路一段一般車道上(南往北),因為伊等找附近有沒有醫療用品店,所以稍靠右側行駛,想說這樣比較不影響後面交通,突然有部自小客車,從後面撞上系爭車輛左後方(見本案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ANC-5105號自小客直行中山路一段一般車道(南往北),當下伊要閃避對向的來車,「不慎」擦撞到右前方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案卷第43頁),足認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確有過失,而潘某將系爭車輛靠右側行駛,因被告要閃避對向來車而發生碰撞,並無過失。

(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注意車前車前狀態(自述當下要閃避對向的來車,不慎擦撞到右前方之自小客),為肇事因素,潘某則無肇事因素(見本案卷第17頁)。

(三)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願墊付費用而由本院將本件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見本案卷第155頁),被告未聲請鑑定,故被告並未舉證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為有理由,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19,591元,其中烤漆費用8,436元、工資費用4,825元、零件費用6,330元(見本案卷第13、25、27頁),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0年6月4日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見本案卷第37至6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106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6月25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2年5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2年6月。

(三)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2,0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烤漆費用8,436元、工資費用4,825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15,316元(計算式:2,055元+8,436元+4,825元=15,31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孫某對被告之15,31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6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見本案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782元,原告負擔218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宜玲

附表: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30×0.369=2,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30-2,336=3,994

第2年折舊值3,994×0.369=1,4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94-1,474=2,520

第3年折舊值2,520×0.369×(6/12)=4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20-465=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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