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他字第12號

被告奇威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貴

上列原告 曾增翔 與被告奇威育樂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桃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7,018元,本院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87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7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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