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98號
原告 王道武
被告 黃文獻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大客車(民營客運),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府中路口處,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TDH-720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所有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0,4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何肇事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零件認購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肇事責任。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係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
該處110年8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187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告不服鑑定結果,經本院另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
該局110年11月25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84098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關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之認定,尚非專業鑑定,不足作為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