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怡玲選任辯護人楊上德律師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 律師被告 方朝清 (原名 方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怡玲、方朝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怡玲係 陳明嘉 之前女友、方朝清之胞姐。陳明嘉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電話檢舉被告方怡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在桃園市○○區○○○街○號租屋處為民眾進行醫學美容,施打肉毒桿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衛生稽查員 馬瑞芳 、 張佳琪 接獲前揭檢舉後,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稽查,由陳明嘉表明為屋主後,開門讓馬瑞芳、張佳琪進入上址房屋,並發現相關病歷資料、藥品及針筒,馬瑞芳、張佳琪於拍照蒐證後,向陳明嘉表示欲帶走上開證物,且將上開證物帶至桃園市○○區○○路○○○號龍興派出所清點,並表示欲向陳明嘉進行訪談。詎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明知馬瑞芳、張佳琪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亦知上開病歷資料等證物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在龍興派出所向馬瑞芳、張佳琪恫稱:要告渠等侵入民宅等語,且阻擋馬瑞芳、張佳琪清點上開證物,並將上開證物強行搬離龍興派出所,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隱匿上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因認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執掌物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涉犯上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隱匿公務員執掌物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馬瑞芳、張佳琪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11日桃衛醫字第1040008532號函暨所附電話陳情記錄單、工作稽查紀錄表、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及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怡玲、方朝清固坦承至龍興派出所取回紙箱物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方怡玲辯稱:伊當天在搬家,因為陳明嘉將門反鎖,伊才報警請警察到場,要讓陳明嘉開門,伊才可以順利搬家,後來還有衛生局的人到場,伊知道是陳明嘉打電話給衛生局的人,也知道衛生局的人要查密醫,但是伊當天在搬家,沒有注意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是被告方朝清跟伊說要去龍興派出所,伊才知道警察和稽查員有從桃園市○○區○○○街○號搬東西到派出所,伊到派出所之後,看到派出所桌上紙箱裡面有伊和被告方朝清的東西,伊就問稽查員為何拿伊的東西,稽查員就叫伊證明那些是伊的東西,伊有質疑稽查員是不是非法搜索,稽查員都不回答,後來伊有依照稽查員要求找了房屋仲介 葉貞汶 證明伊也是桃園市○○區○○○街○號之承租人,之後問可以把東西拿走了嗎,稽查員不說可以也不說不可以,伊有點生氣,因為已經在現場待了3個多小時,最後被告方朝清就跟稽查員說要把東西拿走,伊印象中稽查員有點頭,是因為她們點頭伊才把東西搬走,而且派出所現場警員那麼多,如果沒有經過同意,伊不可能把東西帶走等語,被告方朝清辯稱:案發當天伊到桃園市○○區○○○街○號幫被告方怡玲搬家,後來陳明嘉從外面回來,走進房子裡面把大門反鎖,所以伊就報警,警察來了,陳明嘉也不開門,說要等衛生局的人,後來衛生局的人來了之後,陳明嘉就拿了一些東西,說那些東西違法,當時衛生局的人不碰那些東西,又說要拿到派出所清點,伊覺得很奇怪,後來警員叫伊和被告方怡玲去一趟龍興派出所,伊到龍興派出所之後,看到紙箱內有伊的東西,伊有問衛生局人員有無正當理由可以拿伊的東西,衛生局人員就叫伊和被告方怡玲證明桃園市○○區○○○街○號是被告方怡玲租的,伊和被告方怡玲就請房屋仲介到派出所,房屋仲介也跟衛生局的小姐說房屋是被告方怡玲租的,之後伊問衛生局小姐有無搜索票之類的,衛生局人員不理伊,伊就說沒有理由伊的東西就不讓她碰,伊才把手放在箱子上,衛生局人員就說伊妨礙她作業,伊說這樣應該是非法搜索,也說要告衛生局人員,還說如果她沒有意見,伊就要把東西拿走,是她們沒有反對伊才把東西搬走,當時警察就在旁邊,也沒有任何動作,伊把東西搬到車上之後,還有回到派出所問是否還有什麼事情,不然伊就要離開了,衛生局人員也沒有說什麼,然後伊才和被告方怡玲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方怡玲與陳明嘉原租屋同住在桃園市○○區○○○街○
號,被告方怡玲於104年1月6日上午欲搬遷至他處,遂請搬家公司人員及被告方朝清到場幫忙,陳明嘉由外返回上址租屋處後,突然進入屋內將大門鎖上,被告方怡玲、方朝清因無法進入屋內搬運物品,遂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月6日桃園市○○區○○○街○號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另因陳明嘉於104年1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表示要檢舉被告方怡玲未取得醫師資格,卻在桃園市○○區○○○街○號民宅內為民眾進行醫學美容,施打肉毒桿菌之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檢驗科派至醫事管理科協助之衛生稽查員馬瑞芳、張佳琪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稽查,經斯時在屋外之員警告知陳明嘉衛生局人員到場,陳明嘉始打開大門,並表明為屋主,招呼馬瑞芳、張佳琪進入上址房屋等情,亦據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4至205頁、第20
7頁反面、偵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1頁反面至第
25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11日桃衛醫字第1040008532號函暨所附電話陳情記錄單及工作稽查紀錄表、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月6日桃園市○○區○○○街○號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又證人馬瑞芳、張佳琪進入上址房屋後,該址屋內並無現場執行醫療行為情況,然因陳明嘉對其聲稱被告方怡玲有執行醫療行為,並陸續取出其上記載個人基本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日期、及美白針、肉毒及飛針等內容之極致美學檔案卡8張、名稱為南光保肝注射液、壽元愛壽命注射液、瑞士脈通注射液、台裕複方維他命B、安命活源注射液、貝力多靜脈輸注液、信東信保欣膠囊及無中文標示之Neuron
oxPurifiedBotulinumToxinTypeAComplex(純化肉毒桿菌)等藥品,證人馬瑞芳、張佳琪見上開極致美學檔案卡之記載方式及內容疑似病歷,且上開藥品均係醫師處方用藥,而認為可能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進行醫療行為,遂請龍興派出所員警將屋內裝有物品之紙箱攜至龍興派出所,以便進一步查看箱內物品為何等情,亦據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偵字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252頁反面至第2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11日桃衛醫字第1040008532號函暨所附電話陳情記錄單及工作稽查紀錄表、極致美學檔案卡、藥品及現場照片、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月6日桃園市○○區○○○街○號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至4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於同日中午12時6分到達龍興派出所,斯時由員警自桃園市○○區○○○街○號攜至龍興派出所之裝有物品紙箱,係以紙箱蓋口敞開方式,放置在龍興派出所桌面上,證人馬瑞芳、張佳琪隨後有自紙箱內拿取物品查看情況,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龍興派出所後,持續與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有交談動作,被告方怡玲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放置在桌面上的3個紙箱當中、中間的紙箱自桌面抱離,放在桌旁地面上,證人馬瑞芳、張佳琪並無制止或阻擋動作,被告方朝清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將桌面上剩餘2個紙箱中、左側的紙箱搬離,被告方怡玲亦將桌面上物品放入剩餘的右側紙箱內,將右側紙箱搬離桌面,之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至同日下午4時53分間某時,自龍興派出所將上開紙箱取走等情,業經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一字卷第24頁、第21頁正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月6日龍興派出所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桃警勤字第1050079824號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第174至17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就被告方怡玲、方朝清被訴隱匿公務員職掌上掌管物品罪部
分按藥事法第7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禁藥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又行政罰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行政罰法第38條規定:「扣留,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扣留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在場或請求時,應製作收據,記載扣留物之名目,交付之。」經查:
1.被告方怡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1月6日上午,員警及衛生局稽查員有到桃園市○○區○○○街○號,伊有看到陳明嘉拿一箱一箱東西出來,但是伊當時在搬家,不知道員警及稽查人員有從桃園市○○區○○○街○號搬東西,也不知道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後來是被告方朝清跟伊說要去龍興派出所,伊才知道有東西被搬到派出所,伊到派出所後,看到紙箱裡面有被告方朝清的物品,伊就詢問稽查員可否帶走被告方朝清的個人物品,稽查員就叫伊把他的個人物品先挑出來,所以伊就拿一個紙箱挑被告方朝清的物品,後來伊和被告方朝清質疑稽查員這麼做是否合法,是否是非法搜索,要稽查員給回答,稽查員不回答,又不讓伊和被告方朝清把物品帶走,伊就有點生氣,打電話問朋友,朋友也說是非法搜索,因為已經在派出所待了3個多小時,也找了房屋仲介葉貞汶證明伊也是桃園市○○區○○○街○號的承租人,印象中是因為稽查員有點頭,伊和被告方朝清才把東西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被告方朝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
4年1月6日上午員警和稽查員進入桃園市○○區○○○街○號屋內後,陳明嘉有說是他報衛生局,衛生局稽查員到桃園市○○區○○○街○號時也有說他們是衛生局人員,說好像有人報密醫,伊有看到稽查員在桃園市○○區○○○街○號翻看陳明嘉從另一個房間搬給稽查人員的資料,但是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後來伊聽到稽查員說她帶走東西不合規定,所以要警察幫她們拿,伊當場有質疑,但是他們不理伊,說到警察局再處理,後來員警跟伊說叫伊和被告方怡玲一起去龍興派出所,伊當時並不知道稽查員和員警帶走的東西是什麼,到了派出所知道裡面有伊的私人物品,伊希望證人馬瑞芳她們把伊的疑問解釋清楚,伊再讓她們檢查紙箱內的東西,但是她們都不講,伊也說她們沒有解釋清楚,伊有權利告她們拿走伊的物品,證人馬瑞芳就說伊要如何證明東西是伊的,伊和被告方怡玲就找房屋仲介到場,伊說要拿走,證人馬瑞芳不理伊,伊就拿走放在伊車上,之後伊又走進派出所問還有其他事情嗎,證人馬瑞芳她們還是不理伊,最後是稽查員比伊還先離開派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依被告被告方怡玲、方朝清上開所述,員警及衛生局稽查員將桃園市○○區○○○街○號屋內裝有物品之紙箱帶至龍興派出所之前,並未告知被告方怡玲、方朝清要取走上開物品,亦未表示渠等取走上開物品之原因及依據為何。
2.而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月6日桃園市○○區○○○街○號錄影畫面,雖可見「證人馬瑞芳:『你們那個警察大哥,你們像這個你們不是會清點嗎?那是要麻煩你們,我們互相做清點,因為在民宅裡面,好不好,我們這個違反醫師法就是刑法,但是我們認定的是看病歷,這是病歷,初步認定這是病歷,我們需要扣回去,然後可能需要你們協助啦,我們這個到時候需要造冊。』…員警:『這藥品妳不用扣嗎?』馬瑞芳:『要啊。』、『要先沒收。』」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頁正反面),然並無證人馬瑞芳、張佳琪及員警將兩箱物品帶離桃園市○○區○○○街○號前是如何向在場之人說明之相關錄影畫面。證人馬瑞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稽查過蠻多密醫案件,對於程序還蠻熟悉的,如果在現場發現進行醫療行為,就會將相關醫療注射器具封緘帶回衛生局,本件現場沒有醫療行為,且有人要搬家,所以伊和警察討論之後覺得東西應該搬到派出所做確認,當時是將看到的紙箱,在沒有封緘的情況下先帶至派出所,紙箱裡面不全部是疑似病例,也不全部是藥品,搞不好也有其他物品,伊沒有一一確認,只是大概看一下,所以並沒有封緘,也不是扣留,只是想要確認裡面是不是跟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有關的東西,紙箱是由員警帶到龍興派出所,伊和證人張佳琪到了派出所之後,紙箱內物品沒有任何人保管,就是放在派出所桌上,屋主陳明嘉是後來才到龍興派出所,他後來到龍興派出所之後,看起來精神狀況不好,也沒辦法回答伊的問題,所以也沒有辦法確認伊的工作稽查紀錄表並在上面簽名,後來伊就請員警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反面至第
206頁、第210頁反面、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第
249頁),則依證人馬瑞芳所述,其因尚未檢視紙箱內物品,無法確認是否為得沒入之藥品或可為證據之物,尚未決定是否要扣留該紙箱內物品,併參諸該裝在紙箱內物品經證人馬瑞芳委由員警自桃園市○○區○○○街○號帶至龍興派出所後,係任意放置在派出所桌面上、無人看管之客觀情狀,與證人馬瑞芳上開並無扣留物品之陳述相符,則上開裝在紙箱內之物品既未遭扣留,難認已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方怡玲、方朝清自龍興派出所將上開物品取走,既非取走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自不該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構成要件。
㈢就被告方怡玲、方朝清被訴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部分
1.按醫師法第7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藥事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上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醫師法、藥事法者,負有稽查、懲處、取締之義務。查本件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因接獲陳明嘉檢舉密醫,而指派稽查員馬瑞芳、張佳琪於104年1月6日至桃園市○○區○○○街○號執行稽查,於法有據,又因陳明嘉於上開民宅內陸續取出疑似病歷之極致美學檔案卡及多種醫師處方用藥,故欲進一步檢視陳明嘉提供之紙箱內物品是否涉嫌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係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合先敘明。
2.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於偵訊中證稱:其在龍興派出所想要清點紙箱內物品,被告方怡玲、方朝清不斷言語恐嚇,說要對其提告,說其入侵民宅,被告方朝清以手護著箱子,不讓其清點箱內物品等語(見偵字卷55頁),證人 馬瑞芳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紙箱物品是由員警帶到龍興派出所,伊和證人張佳琪到派出所時,紙箱物品已經在桌上,被告方怡玲和方朝清到派出所後,就一直阻撓伊和張佳琪,伊和張佳琪將箱內物品拿出來,被告二人就將物品放回箱內,並說伊進入他們住處不合規定,還說讓伊心生畏懼的話,內容就是要告伊和張佳琪,並沒有說要傷害伊或家人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第248頁正反面),證人張佳琪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方怡玲和方朝清在派出所以言語恐嚇說要告伊侵入民宅,伊覺得擔心害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正反面)。
①就證人馬瑞芳、張佳琪前開證述關於被告方怡玲、方朝清阻
撓其清點箱內物品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1月6日龍興派出所錄影畫面,可見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於104年1月
6日中午12時6分到達龍興派出所,斯時由員警自桃園市○○區○○○街○號攜至龍興派出所之裝有物品紙箱,係以紙箱口敞開之方式,放置在龍興派出所桌面上,證人馬瑞芳、張佳琪隨後有自紙箱內拿取物品查看情況,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龍興派出所之後,與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有持續交談動作,過程中,證人馬瑞芳、張佳琪陸續查看箱內物品,被告方怡玲、方朝清亦有由箱內拿出物品觀看、或將物品舉向證人馬瑞芳並與之交談動作,被告方怡玲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桌面3個紙箱中、放置在中間的紙箱內拿出1個小紙箱,並翻找箱內物品放入該小紙箱內,隨後又將該小紙箱放入中間的紙箱內,之後證人馬瑞芳、被告方怡玲、方朝清均陸續由該中央的紙箱內拿出物品查看,並有交談動作,被告方怡玲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將該中間的紙箱至桌面抱離,放在桌旁地面上,證人馬瑞芳、張佳琪並無制止或阻擋動作,之後,證人馬瑞芳、張佳琪仍陸續查看物品,被告方怡玲、方朝清仍有與證人馬瑞芳、張佳琪談話動作,過程中亦有員警走至桌旁與證人馬瑞芳、張佳琪、被告方怡玲、方朝清對話情況,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證人馬瑞芳欲以右手拿取桌面上剩餘兩個紙箱中、左側紙箱內物品,被告方朝清左手有一阻擋證人馬瑞芳右手動作,並將手放在左側紙箱上方外緣,證人馬瑞芳即動作停止,證人馬瑞芳隨後又以手拉扯紙箱上方外緣向箱內看,被告方朝清手部則持續放置在該紙箱另一端上方外緣,且被告方朝清與證人馬瑞芳有交談動作,之後,被告方朝清站在桌旁,證人馬瑞芳則陸續有使用手機、走至員警辦公區域接聽電話情況,證人張佳琪亦有使用手機撥打電話動作,被告方朝清、方怡玲與證人馬瑞芳仍有交談動作,在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證人馬瑞芳以左手欲拿取桌面左側紙箱內物品,被告方朝清再度將右手放在紙箱上方外緣,員警自辦公區域走向被告方朝清,與被告方朝清有交談動作,之後員警走回辦公區域,被告方朝清與證人馬瑞芳仍陸續有交談情況,同日下午1時37分許,證人馬瑞芳伸手碰觸桌面上剩餘兩個紙箱中之右側紙箱,被告方朝清以右手擋在前方,並將右側紙箱及左側紙箱的蓋子闔上,被告方朝清隨後與走近的員警有交談動作,同日下午1時46分,房屋仲介葉貞汶至龍興派出所拿出文件給證人馬瑞芳看,之後證人馬瑞芳、張佳琪陸續走至員警辦公區域,被告方怡玲、方朝清則在放置紙箱之桌子附近走動,證人馬瑞芳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走回桌旁,打開桌面上右側紙箱查看,與被告方朝清比手畫腳,有對話動作後,被告方朝清闔上右側紙箱,證人馬瑞芳又打開左側紙箱,被告方朝清又將左側紙箱闔上,同日下午2時37分許,證人馬瑞芳又將左側紙箱打開,被告方怡玲和方朝清與證人馬瑞芳有對話動作後,被告方怡玲將左側紙箱蓋闔上,同日下午2時46分,陳明嘉與一男子至龍興派出所,與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有對話動作,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證人馬瑞芳打開右側紙箱拿出物品與證人張佳琪一同查看,被告方朝清走回桌旁,又將右側紙箱蓋闔上,並將先前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查看的物品放回左側紙箱內,證人馬瑞芳持續查看書面文件,並至員警辦公桌接聽電話,證人張佳琪隨後亦至員警辦公桌接聽電話,證人馬瑞芳則走回放有紙箱的桌子書寫文件,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被告方朝清將桌面上左側紙箱搬離,被告方怡玲則將桌面上物品放入右側紙箱內,將右側紙箱搬離桌面,斯時在場之證人馬瑞芳、員警、陳明嘉及陪同之男子等人均無制止或阻擋動作,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旋即回到桌旁,與證人馬瑞芳、張佳琪、陳明嘉、陪同陳明嘉之男子、員警聚集交談,陳明嘉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離開派出所,被告方朝清、證人馬瑞芳、張佳琪仍在派出所內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則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所稱之阻撓動作,應係指被告方怡玲、方朝清一再質疑證人馬瑞芳、張佳琪當日自桃園市○○區○○○街○號將裝有物品紙箱攜至龍興派出所並查看紙箱內物品之合法性,以及被告方朝清以手擋在紙箱外緣、或被告方怡玲及方朝清將紙箱蓋闔上不讓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查看內部物品之動作。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故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於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於龍興派出所欲查看紙箱內物品時,確有展現不配合之態度及動作,期間並以擋在紙箱上方外緣或闔上紙箱蓋阻擋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拿取物品及查看,然被告方怡玲、方朝清並無積極攻擊證人馬瑞芳、張佳琪身體之行為,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乃係單純不讓公務員查看物品之肢體動作,並非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有形之物理暴力,尚難以上開動作即認屬強暴之行為。
②至證人馬瑞芳、張佳琪前開證述關於被告方怡玲、方朝清以
言語稱要對其提告部分,被告方怡玲、方朝清對 於渠 等有質疑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是否違法搜索,並表示要對其提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第21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惟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稱之「脅迫」,係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之一切不法行為,故若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被告方怡玲、方朝清倘認其因證人馬瑞芳、張佳琪於104年1月6日執行稽查過程中受有不法侵害,本得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循法律途徑行使刑事告訴、行政救濟權利,以釐清證人馬瑞芳、張佳琪當日作為之合法性,難認係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所為之惡害通知,與刑法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要件不合。
四、從而,被告方怡玲、方朝清所為,與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