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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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耀賢 (原名: 黃碧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耀賢原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銘賢汽車修理廠」(現已停止營業),從事中古汽車之修理與買賣業務。其於民國107年間,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法依約定交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9月5日22時14分許,向 洪寶童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云云,致洪寶童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至銘賢汽車修理廠,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耀賢。黃耀賢取得金錢後,遲未依約交付甲車予洪寶童,經數次催討未獲置理,洪寶童始知受騙。
(二)復於107年9月中旬,在銘賢汽車修理廠內,向 余遠銘 佯稱可以135萬元之代價,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惟余遠銘須先支付70萬元訂金,於付款一週內,會交付完整車籍資料供余遠銘辦理汽車貸款,再於同年11月15日交車,於交車時一併付清尾款即可云云,使余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5日與黃耀賢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同日匯款70萬元至黃耀賢指定之金融帳戶。黃耀賢得款後,遲未依約交付乙車予余遠銘,余遠銘因多次催討未獲回覆,乃親至銘賢汽車修理廠瞭解,發現黃耀賢另以相同價格於同年10月26日,與他人就乙車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始知受騙。
(三)繼於107年10月16日14時許,向 周慶傑 謊稱可以80萬元代價,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惟周慶傑須先支付訂金20萬元云云,致周慶傑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耀賢,然黃耀賢取得貨款後,遲未依約交付丙車,周慶傑追討多次未獲回覆,始知受騙。
(四)再於107年10月16日19時許,向 晉安生 訛稱可以29萬元代價,出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丁車),惟晉安生須先支付訂金25萬元云云,使晉安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黃耀賢,黃耀賢取得金錢後,遲未依約交付丁車,晉安生追討亦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耀賢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認罪,經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規定後,當庭同意採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同意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見原審卷第56頁),即明示同意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逐一提示各項證據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5頁、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偵緝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被告分別與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就乙車、丙車、丁車所書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余遠銘匯款70萬元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17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上訴狀改口辯稱:本件起因於現遭通緝之我的上手 吳火鏡 ,他收受我交付的車款後,未依約定轉交原售車車主,讓我無法順利過戶取得車輛,以致無從將約定汽車交付給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我實際上分文未得,並沒有原判決所說用詐騙方式取得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1.關於洪寶童部分,洪寶童於偵訊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FIT事故車,被告叫我先給他30萬元,他去幫我買車回來,但我一直沒有看到車等語;被告當庭就此部分供稱:情況如洪寶童所述,此部分我坦承詐取等語(見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並於原審10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二度表示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以購買汽車為由,騙使洪寶童交付30萬元。
2.有關被告取得余遠銘款項之緣由與去向,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以出售車輛方式,讓余遠銘交付70萬元,但我一直沒有拿到該車的證件,所以沒有把乙車交給余遠銘,也沒有把錢退給他,錢我花掉了,我收款未交車,我承認涉犯詐欺罪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並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即坦承以購買汽車為餌,詐騙余遠銘支付70萬元金錢。
3.有關被告取得周慶傑銘款項之緣由與去向,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以出售車輛方式,收取周慶傑20萬元訂金,我沒有交車給周慶傑,也沒有退款給周慶傑,20萬元我也花掉了,我收款未交車,我承認涉犯詐欺罪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並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即被告確曾坦承施行詐術使周慶傑交付20萬元訂金。
4.就晉安生交付款項之緣由與去向郭分,晉安生於偵訊證稱:我在107年10月16日有給被告25萬元,並約定其餘4萬元等交車時再支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8頁反面),被告則於偵訊供稱:我有收晉安生25萬元,確實也沒有交車給他,因為工廠後來營運狀況欠佳,我又向民間借款,利息太高,所以車子被原來的車主拖回去了,我沒有辦法全額支付給原來的車主,也沒有辦法交車給晉安生,收到的25萬元花掉了,我確有拿錢沒有交車,我承認涉犯詐欺罪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第35頁、第48頁反面),並於原審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56頁、第62頁),即被告於先前已坦承誘騙晉安生交付25萬元予財務狀況不佳的自己。
綜觀上情,被告如非有意詐騙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等四人之金錢,僅如上訴狀所稱係將車款轉交予上手吳火鏡,在無法交付約定車輛予告訴人等時,為何未和盤托出,告知自己難處,卻於偵訊當庭對質時,表示自己將收到的金錢花掉了,並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顯不合情理。是被告上訴狀指稱係將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全數交給所謂已在通緝中無從查證之吳火鏡,沒有詐欺或獲得不法利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復於本院合法傳喚後均不到庭,益見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罪)。
(二)被告分別詐騙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交付車輛之真意,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購買車輛為由,詐騙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交付購車費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薪水不一,無需撫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四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四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五月、五月,其中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分別向洪寶童、余遠銘、周慶傑、晉安生詐得之30萬元、70萬元、20萬元、25萬元,分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皆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各罪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104年時罹患口腔癌接受手術,須定期回院複診,以致過去無力償還告訴人四人之購車款,現身體狀況逐漸好轉,將積極籌款洽談和解事宜,請求輕判,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法院二度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7頁、第95頁),周慶傑、晉安生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當庭表示:被告沒有找我們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洪寶童則稱:被告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余遠銘更表示:被告沒有跟我悔改,這種人怎麼可以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迄今避不出面,遑論與告訴人四人商談和解賠償損失,以取得其等諒解,本院認本件不宜對其宣告緩刑,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乙節,亦非有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