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726號聲請人 何曉梅
朱羿 龍 朱羿飛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朱孝忠
何曉梅聲請人 朱孝順
簡英敏 朱育正 朱育弘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朱孝順
簡英敏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 朱光明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朱孝順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嗣後又於109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本院遂發函請聲請人朱孝順 陳明 其真意究係欲辦理陳報遺產清冊,抑或是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朱孝順並具狀陳報係要陳報遺產清冊。從而,聲請人朱孝順先聲明拋棄繼承,後又具狀陳明係要陳報遺產清冊,足認聲請人朱孝順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準此,聲請人朱孝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 朱羿龍 、朱羿飛、朱育正、朱育弘均係被繼承人朱光明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朱孝順已另案(109年度司繼字第2890號)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是朱孝順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朱孝順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朱羿龍、朱羿飛、朱育正、朱育弘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查,聲請人何曉梅、簡英敏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媳,依上開規定並無繼承人身分,是其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另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朱孝忠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