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訴人 陳炎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陳雲 如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克紹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重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1至9及5-1、5-2地上物範圍(本院卷一第327頁)係西濱道路徵收後之殘餘地(下稱系爭殘餘地),業經兩造就該部分土地另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非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 陳金鳳 (民國86年12月10日死亡)於54年5月7日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54年租約)之範圍,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得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竟於前案訴訟中將系爭殘餘地列入54年租約之範圍,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訴請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自妨礙其使用收益而違反系爭租約,並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補充陳述係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金鳳前於41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享祀人 陳雲如 購買坐落重測前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土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因無水灌溉,於41年9月27日與陳雲如簽訂契約書(下稱41年水權契約),約定由陳金鳳支付400元予陳雲如,陳雲如則同意將重測前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0土地,即000土地)上之溜池永遠供陳金鳳引水灌溉,惟契約書誤載地號為重測前同段000000地號,而重測前000000土地原登記為陳雲如所有,48年間以名稱變更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應繼受41年水權契約之權利義務。嗣陳金鳳於54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陳金鳳於重測前000000土地靠近崎頂部分開墾,開墾完成後測量實際面積另訂租賃契約,陳金鳳即於54年5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54年租約,約定由陳金鳳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測前000000土地內面積1.14甲之範圍(一半由訴外人 陳世謙 助耕),該土地溜池面積0.695甲之範圍仍供陳金鳳引水。迄78年間,重測前000000土地部分遭徵收闢建西濱道路,致陳金鳳可用耕地面積僅剩約0.3甲,陳世謙使用面積僅餘約0.4甲,該土地亦無法再供水灌溉,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訴外人 陳尚仁 遂於78年至80年間與伊及陳金鳳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將重測前000000土地開路後剩餘面積1056.51平方公尺(約0.1甲)之廢棄荒地(即系爭殘餘地)一併出租予伊及陳金鳳,以0.4甲計算耕作面積,且同意伊得作為經營檳榔攤等業,作為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供水義務之補償,並使陳金鳳之使用面積與陳世謙相等,仍按54年租約約定之方式計算租金,而另成立系爭租約,故伊在系爭殘餘地上搭建鐵皮屋販售檳榔飲料,自屬有權占有。陳金鳳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伊單獨繼承陳金鳳就54年租約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殘餘地並非54年租約之範圍,竟於前案訴訟中將系爭殘餘地列入該租約之範圍,以上訴人於其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經營檳榔攤,及鋪設PC或AC地坪經營資源回收場,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為無效,主張伊無權占有00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伊敗訴確定,自妨礙其就系爭殘餘地為使用收益,而違反系爭租約,並致其受有損害,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稱伊為補償因無法依41年水權契約供水,而就系爭殘餘地另成立系爭租約,然41年水權契約之當事人為陳金鳳與陳雲如,陳雲如僅為被上訴人之享祀人,並不繼受該契約;且該契約非以不動產為標的,陳金鳳未因該契約而占有供水部分之土地,無任何公示外觀存在,不具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亦不得對抗伊;況該契約係記載以重測前000000土地供水,縱該土地非陳雲如所有,仍不得據此解釋係重測前000000土地之誤繕。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可看出重測前000000土地於78年至84年間均有農作,系爭殘餘地於80年後亦仍供農耕使用,均無因闢建西濱道路致無水灌溉之情,被上訴人無補償之必要;且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成立之時間,先後主張78至80年、80或81年、86年,就締約當事人先後主張上訴人、上訴人與陳金鳳,及由陳尚仁或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林淑端 代理被上訴人成立,一再更迭說詞,已難採信; 況伊 設有董事長,亦無由陳尚仁、陳林淑端代理締約之必要。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就54年租約之承租範圍,於開闢西濱道路後,即減少為000土地現在登記面積10053.84平方公尺之事實已不爭執,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作成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另如認系爭殘餘地不在54年租約之耕地範圍,上訴人迄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部分土地,亦未受損害等語,茲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且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陳金鳳與被上訴人簽訂之54年租約承租範圍係重測前000000土地內面積1.14甲(約11057平方公尺)部分,78年間因闢建西濱道路,重測前000000土地有部分遭徵收,承租範圍僅餘重測後000土地現在登記面積10053.84平方公尺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上訴人將其中一部轉租陳世謙經營養鴨場,並於其餘部分土地(即系爭殘餘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頂之建物經營檳榔攤,及鋪設PC或AC地坪經營資源回收場,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54年租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已無占有權源,而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耕地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鋪設水泥空地,興建磚牆鐵皮屋,屋內並有客廳、浴廁、房間,另搭建鐵皮棚架擺放貨櫃屋作為房間使用,其中二間貨櫃屋內有桌椅、電視等,貨櫃屋前空地擺放置物櫃及機具、電動鑽床、乙炔鋼瓶,水泥空地堆置鐵材,另單獨建造磚造衛浴一間(有熱水器、瓦斯筒、洗衣機)供日常生活起居之用,面積合計達1056.51平方公尺(即系爭殘餘地上之地上物)…,堪認上訴人係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上訴人於附圖所示(即本院卷一第327頁)設置如附表一、二(即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地上物,雖僅就000土地之一部未自任耕作,但兩造係以單一契約(即54年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應歸於無效。…上訴人占有000土地,即無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後交還000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語,判命:㈠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AC地坪、PC地坪挖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一所載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拆除;並將上述AC地坪、PC地坪、鐵皮屋、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將000土地面積共計10053.84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陳世謙應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即本院卷一第325頁)所載PC地坪挖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拆除;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養鴨水池回填;並將上述PC地坪、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及養鴨水池所占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3-331頁)。準此,除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000土地(包括系爭殘餘地)」外,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上訴人是否具占有000土地(包括系爭殘餘地)合法權源,自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另基於系爭租約(無論為78至80年、80或81年、86年成立)有權占有使用000土地中之系爭殘餘地云云,因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6月27日)前已存在之事實,為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殘餘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得於前案訴訟提出而未提出,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主張,故本院就上訴人所指:系爭殘餘地非屬54年租約之範圍,被上訴人為補償因無法依41年水權契約供水,而就系爭殘餘地另成立系爭租約等據以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殘餘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均不得再為審究。從而,上訴人再基此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主張,指稱:伊就系爭殘餘地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卻以前案確定判決訴請返還,被上訴人之舉已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云云,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適用第231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