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訴人 謝玉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宋大偉 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8號債權憑證,而宋大偉與上訴人謝玉英(下稱謝玉英)之被繼承人 宋文田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宋大偉與謝玉英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宋大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大偉請求謝玉英與宋大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謝玉英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謝玉英則以:伊於68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而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宋文田名下,宋文田生前有意歸還上開土地、建物予伊,故宋大偉遵從父意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意請求分割遺產,而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屬債務人宋大偉一身之專屬權利,不得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且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宋大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係評估其當時之信用、資力,並未包含債務人宋大偉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在內,是債務人宋大偉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自難謂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宋大偉積欠被上訴人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經士林地院核
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8號債權憑證,而謝玉英為宋文田之妻,宋大偉為宋文田之子,宋文田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謝玉英與宋大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宋大偉與謝玉英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士林地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20至28、34至38、112至114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自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宋大偉積欠伊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經士林
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8號債權憑證,而宋大偉與謝玉英之被繼承人宋文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謝玉英與宋大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然宋大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大偉請求謝玉英與宋大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等語,為謝玉英所否認,謝玉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大偉請求謝玉英與宋大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宋大偉積欠伊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而謝玉英明知宋大偉積欠伊上開債務,竟於102年10月15日與宋大偉協議僅由謝玉英繼承被繼承人宋文田之遺產,謝玉英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前開協議及登記有害於伊對宋大偉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謝玉英、宋大偉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求為命謝玉英塗銷上開不動產登記之判決。經本院以:謝玉英、宋大偉之被繼承人宋文田死亡後,宋大偉未聲明拋棄繼承,嗣又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謝玉英單獨所有,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謝玉英之情事,而斯時宋大偉對被上訴人負有前開債務,且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足認宋大偉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謝玉英就宋文田遺產之分割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謝玉英、宋大偉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謝玉英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謝玉英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謝玉英、宋大偉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謝玉英所購買,於92年間為使配偶宋文田之財產狀況體面,而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宋文田所有,系爭不動產分由謝玉英單獨繼承,係遵從宋文田之遺願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為宋文田之遺產,謝玉英、宋大偉就系爭不動產為謝玉英出資購買,及謝玉英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宋文田之遺願各情,均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即不可採為由,於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謝玉英、宋大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至148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因此,謝玉英、宋大偉、被上訴人既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5
號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謝玉英、宋大偉、被上訴人均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謝玉英辯稱:伊於68年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而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登記於宋文田名下,宋文田生前有意歸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予伊,故宋大偉遵從父意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意請求分割遺產,且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宋大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係評估其當時之信用、資力,並未包含債務人宋大偉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在內,是債務人宋大偉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自難謂有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一節,顯係為與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宋大偉積欠被上訴人4,589,502元本息未清償,經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37468號債權憑證,而謝玉英為宋文田之妻,宋大偉為宋文田之子,宋文田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謝玉英與宋大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宋大偉與謝玉英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宋大偉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亦有宋大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卷可憑(見該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對宋大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而未受償,堪認宋大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系爭遺產既為宋文田之全部遺產,由宋大偉與謝玉英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宋大偉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之債權因而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宋大偉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㈡謝玉英雖辯稱: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屬債務人宋大偉一身之專屬權利,應不得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位行使等語。惟按各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性質上仍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謝玉英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玉英為宋文田之妻,宋大偉為宋文田之子,宋文田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謝玉英與宋大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宋大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準此,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現金,其價值並非相同,系爭遺產按繼承人即謝玉英、宋大偉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不致損及謝玉英與宋大偉之利益,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判決謝玉英應與宋大偉就宋文田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建物、現金,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自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宋大
偉請求謝玉英與宋大偉就宋文田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建物、現金,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宋大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其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宋大偉之債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宜按各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宋文田之遺產層次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71)按宋大偉、謝玉英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共有部分:同小段61189建號(面積:38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分之271)層次:6層(面積:96.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按宋大偉、謝玉英各2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現金新臺幣100,000元原物分割,由宋大偉、謝玉英各取得2分之1。